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合法性审查通过后方可颁布实施。新修订的《立法法》保留了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送审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中的合法性审查作为立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能有效化解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形;最大限度防止设区的市恣意行使立法权;高效维护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目前,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中合法性审查有着长足发展。以《宪法》为统帅,各省、自治区均修订省级立法条例,在制度层面不断充实合法性审查的相关规定;学界也从不同的视角对此开展研究。但是,随着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地方性法规工作量的不断增大,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也逐一暴露。理论上,学界对合法性审查权力的性质、审查范围及审查标准等方面存在争议,难以指导实践。实践中,国家法层面仅有合法性审查范围和标准的原则性规定,针对是否与宪法、宪法性法律、行政法规及高层级法规相抵触的具体审查标准不够清晰。对新获立法权的市和较大的市立法权限的审查范围界定较窄;对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重复时审查内容不够完整。制度上,送审的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律、法规相抵触时的法律后果有待进一步明确;对审查主体行使合法性审查权监督的规定还需要明确。此外,送审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自治法规良性衔接的规定亦存在缺失。基于此,为实现批准制度中合法性审查的立法初衷,应从理论、制度和实践三个层面入手逐一破解上述问题。理论层面,应厘清批准制度中合法性审查的内涵及其权力性质,为实践和制度层面的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实践层面,应拓展审查范围,细化审查标准和内容。针对较大的市和新获立法权的市两种不同的立法主体分别审查其立法权限;针对不同类型的上位法律、法规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针对送审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重复的情形细化审查内容。制度层面,应明确送审的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律、法规相抵触时的法律后果;明确对审查主体行使合法性审查权监督的规定;填补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自治法规衔接的规定。综上,只有针对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中合法性审查规范层面和实施现状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细致分析,并探索具象化的完善措施才能为该合法性审查的良性发展提供坚实的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