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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违约互换,简称CDS,是一种运用广泛的信用衍生产品,其最早产生于美国。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创新产品,信用违约互换的产生为金融机构转移、分散信用风险提供了新途径,使金融市场参与者可以有效规避风险,因而在国际信用衍生业务市场被广泛应用。但是,由于当时对信用违约互换的监管不力,曾引发了 2008年经济危机。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我国也开放了信用衍生品交易市场,自此信用违约互换交易也在我国开始发展。为避免诱发类似2008年金融危机,深入研究信用违约互换监管法制建设对我国发展信用衍生品市场具有重要理论意义与实践的意义。本文共六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这一部分主要探讨信用违约互换监管立法的背景及研究意义,以及国内外相关的研究现状。第二部分为信用违约互换概述。探究其运作机制及其对金融市场的影响,论述其在市场运行中存在的风险、加强对它的监管的必要性。第三部分为我国信用违约互换监管立法现状。这一部分主要从四个方面来具体阐述,分别是信用违约互换的监管体系、市场准入规则、交易中的监管规则及市场退出制度。在监管体系方面,我国采用“一行三会”的混合监管方式,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为主、交易商协会为辅对信用衍生品市场进行管理。在市场准入规则方面,为了规范交易的运行,我国规定了比较严格的交易准入条件,对交易主体的种类和资格进行了规制,防止不适格的交易当事方进入市场。在交易中的监管规则方面,具体阐述了信息披露、结算、担保及违约处置规则在信用衍生业务中的适用情况。最后,在市场退出制度方面,分别叙述了机构退出与市场退出两种方式,并针对不同的退出方式加以不同程度的法律规制。虽然我国参与信用违约互换业务时间并不长,但也在实践中遇到了不少难题,面临了许多挑战。第四部分为我国信用违约互换监管立法缺陷。经过上述对我国立法现状的具体阐述,总结了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相关规定散见于非立法性文件中,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二是业务范围过于狭小,不利于信用衍生品业务的开拓;三是一些法律规定与国际通行作法不相符,国际事务中容易引起争议。由于我国信用衍生品业务存在诸多不足,因此需要学习借鉴域外发达国家相关经验,才能使我国立法体系更加完善。第五部分为英美信用违约互换监管立法及其借鉴。在这一部分中,分别探究了英、美两国参与信用衍生品业务的发展历程。并在分析了英、美两国相关立法经验之后总结出我国可以借鉴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要采用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监管模式;二是要保持市场准入与适当性原则的平衡;三是要制定适合我国发展现状的监管规则;四是要实行破产法上的“特殊待遇”。第六部分为我国信用违约互换监管立法的完善。鉴于如今交易中存在很多不足,我们应当采用适当的手段来进行完善。首先在完善监管体系方面,采用机构与功能监管并存的方式,促进各监管当局间的交流和协作。其次在完善市场准入规则方面,应当扩大信用衍生品交易的业务范围,并在立法中加以明文规定,同时还应对交易商的权限进行限制,在立法中明确其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再次在完善交易中的监管规则方面,引入中央对手方结算机制,并确定国际通行规则适用于我国的效力。最后在完善市场退出规定方面,要认可终止净额结算规则在我国法律中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