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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性赔偿责任旨在弥补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来说,此种赔偿责任与其从违法行为中获得的不当利益相比是微乎其微。因此,房地产交易市场急需确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威慑、惩戒开发商的不法行为,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我国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但较为原则,尤其对于该法所称商品是否包含商品房,民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给具体法律运用带来困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再次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有具体的依据。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确立较晚,法律适用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该制度的理论研究亟待加强,立法完善尤为必要。我国现行有关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规定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与司法解释中。就商品房买卖来说,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开发商恶意违约、欺诈和房屋面积误差。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商品”范围的认定,理论上有“商品说”与“非商品说”两种观点。商品房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商品,也是劳动者制造的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商品范畴。司法实务表明,现行司法解释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规定,存在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完全囊括现实中违约或者欺诈的情形。为此,应改变适用范围的设定方式,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损害事实要件与因果关系要件五个方面。现行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规定的不足,包括开发商欺诈情形下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主观要件认定不明确等。为此,应合理分配商品房买卖双方的举证责任,即在开发商欺诈的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处于优势地位的开发商,更便于法庭举证与诉讼程序进行。应当将重大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认定中,以便更好的保护房屋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上,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存在不足与缺陷,主要表现为只规定了最高倍率的赔偿数额而无最低限额标准以及没明确确立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减弱了立法的可预测性与确定性。为此,应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和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并且把二者并行计算;确立上下限额并行制度;明确赔偿数额确定的参考因素;确定法官权利制约与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