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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8日,我国出台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该规定在立法上的价值之一,是创建了外资并购我国内资企业的反垄断审查制度,但是,对于相关市场界定,这一对并购行为对市场竞争影响的关键性问题,缺乏实质的具体的规定。反观美国反垄断法和欧盟竞争法,对于企业兼并、并购、集中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制度,其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二维基本理论,以及其项下的替代性理论和价格弹性测试标准,和地域市场因素测试的传统方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应用,且获得了很大的成果,其中,不乏Pont案、美国铝公司案、United Brands案、Continental Can案、United Brands案、布朗鞋业公司案等一大批经典案例被编入反垄断、竞争法教材,并作为判例法对之后的司法实践起着重要的指导意义;而且,面临诸如知识产权技术市场、网络信息技术市场以及经济全球化的新市场问题,美国和欧盟的法院的相关机构及时进行了应对,采取了开放、灵活和与时俱进的态度,并创建了如“获得利益方式”、“事情本身”等新理论,以及如“定性界定”等相关市场界定的新方法,以适应新的经济市场发展的形式,值得学习和借鉴。在新外资并购法出台后,商务部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反垄断申报指南》,以对反垄断审查申报的程序问题进行指引。另外,我国在刚刚颁布且不久就要付诸实施的《反垄断法》中,对相关市场问题给予了关注,但是并未对其界定理论和方法给出具体的指引和规定,尽管在《反垄断法》即将生效前夕,出台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法律法规也未对具体的标准、方法给出任何阐述,这使得外资并购行为在反垄断审查的相关市场界定方面无法可依,而暂时处于真空的状态。本文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中国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具体制度的设计提出若干建议,希望我国可以尽快将相关市场界定规定具体化,引入美国欧盟等主要国家和法域已经较为成熟的相关市场界定理论,并结合其对新兴市场进行反应而作出的相关市场理论的新发展,以及我国民族产业,以及诸如钢铁行业、信息产业等特别行业的现状和特点,完善中国外资并购以及所有并购和企业集中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