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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新方式,日益受到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关注。2008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课题指南》中明确列出了“刑事和解制度研究”,2009年《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也明确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和解制度”,自此刑事和解制度走向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前台。本文拟选择刑事诉讼中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研究,希望能够推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改革,进一步完善和解制度的本土化构建。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由七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旨在引出审判阶段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据。从目前的状况来看,不论是刑事和解的试点实践还是理论研究,大多都集中于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缺乏持续性的关注和进一步的研究,而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大大局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尤其是一些存在和解因素的重罪案件得不到适当的处理。因此有必要对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笔者认为,审判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在于:一是审判阶段引入刑事和解易于被当事人接受;二是审判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可以进一步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三是审判阶段引入刑事和解有利于我国总体上对死刑案件数量的控制和调整,是贯彻慎杀、少杀政策的一种进路;四是审判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可以更好地解决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文章第二部分从宏观方面提出,在审判阶段建构刑事和解应当遵循五个原则:一是尊重国情原则;二是公正与效率并重原则;三是自愿守信原则;四是合法适度原则;五是双向保护原则。为了使我国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程序从零散的规定上升为一项制度,文章第三部分侧重分析了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任务,即对存在和解因素的重罪案件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依照法院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中的作用来划分,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任务主要包括三种:一是被动确认和解;二是主动促成和解;三是委托确认和解。文章第四、五部分重点探讨了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有明确被害人的刑事公诉案件。笔者主张,这些案件只要符合刑事和解的两个适用条件:一被告人积极认罪答辩;二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均意思自愿(案件性质暂且不说),均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在前面五个部分的基础上,文章第六个部分开始细化研究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首先对于审判阶段刑事和解主持人的选择,除了赞同目前学界主张由民间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观点外,笔者主张,法官也可以作为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主持人。如此,赋予案件当事人双方对和解主持人的选择权,两个渠道,双管齐下,进一步保障刑事和解效果的最大化。其次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具体运作程序如下:一是法官建议和当事人申请两条途径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二是法院通过“案件筛选程序”进行审查,进而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和解;三是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具体过程。主持人做好刑事和解相关的准备工作后,案件正式进入和解程序,被告人和被害人在主持人提供的环境下,面对面进行沟通交流,刑事和解成功后,形成书面和解协议,双方签字确认,作为对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轻缓刑事化处理的重要依据;刑事和解不成功的,及时制作终止刑事和解程序的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案件及时转入司法程序;四是刑事和解的效果。审判阶段的办案法官根据通过确认或者促成的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对被告人做出相应从轻处罚;五是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及效力。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以及协议赔偿数额,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从宽或免除处罚等,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和司法机关产生效力,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协议内容,司法机关没有合法理由,不得再随意启动司法程序予以干涉。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虽然以非诉讼的方式恢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但加害人刑事犯罪的性质没有改变,故检察机关必须对刑事和解进行事中及事后的法律监督。文章第七部分指出对于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建立回访制度和备案制度,注意强化监督职能,防止司法腐败。最后结语指出,刑事和解制度并非无懈可击,更不是万能的,存在一些消极作用,但却是智慧的。笔者建议要理性构建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尤其是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最终形成与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相互协调一致,相互配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