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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修正并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提出了无效婚姻的概念,这是我国在婚姻立法上的重大进步,对于避免法律冲突、制裁违法婚姻、维护当事人权益以及与国际惯例接轨都有重大意义。无效婚姻是相对于有效婚姻而言的,一般认为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组合,与有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事实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都欠缺特定的婚姻生效实质要件,都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其宣告机关都是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从这方面分析,可以把可撤销婚姻作为无效婚姻一种特殊形式来对待。但无效婚姻违背的是社会的公益要件,危害大,所以其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宣布婚姻无效,但可撤销婚姻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在限定时限内提出,方可宣布无效。造成这种区别的主要原因,主要是根据其分别违背的社会的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以及社会危害的大小来确定的。无效婚姻制度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在婚姻无效时的财产分配、子女权益保护方面、溯及力方面都存在一定的不足。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国情,立足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其子女的利益以及不轻易宣告无效的原则,在四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进一步明确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将已经列入无效婚姻的早婚和疾病婚和没有明确界定的误解婚、欺诈婚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并对重婚的前婚与后婚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在前婚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坚持前婚有效、后婚无效;二是坚持无效婚姻的溯及力,即:自始无效,对可撤销婚姻,采取无溯及力的办法,即:宣告婚姻无暇之前还是有效的婚姻;三是加大对无效婚姻中无过错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建立健全准证制度和认领制度,给予非婚生子女以视为婚生子女子女的待遇,明确无过错受害人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并在法律上给予保障;四是把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主管机关统一确定为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和修正,使《婚姻法》进一步走向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