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借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有人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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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明确了“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按照本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就本条所谓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责任的正当性和具体责任类型却一直争议不断。有鉴于此,本文对租借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有人作为保有者的主体资格、保有者的认定标准及侵权责任形态的具体判定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全面的分析。除引言外,本文主要由六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对租借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有关所有人责任的现有研究进行梳理,引出本文所要研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所有人能否作为租借机动车的保有者担责;二是保有者的判断标准为何;三是所有人的侵权责任形态类型。第二部分讨论所有人在《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中的主体定位。本部分立足司法实践,分析现行法排除所有人保有者责任的认定理据与思路。首先,明确第49条的体系定位是主体分离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其次,针对第49条的判定标准进行考察,一方面就“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内涵加以阐释,另一方面就学者提出的“行为责任和物件责任”标准予以批驳,得出保有者的认定仍应坚持二元标准的结论;最后,指出现行法对于租赁、借用机动车场合下保有者的认定过于绝对和单一,所有人具有作为保有者的实践基础。第三部分是对所有人作为租借机动车保有者的证立。本部分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无过错责任理论两方面证成机动车所有人有被认定为租借机动车保有者的可能性与正当性。指出将所有人纳入保有者范畴将有助于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预防事故的发生,同时不会过分加重所有人责任,限制其行为自由。第四部分讨论免除所有人保有者地位的情形及证明问题。本部分在借鉴德国、日本做法的基础上,认为并非所有情形下,所有人都应纳入保有者范畴。只要所有人能够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再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就能免除其保有者的地位及责任。第五部分讨论所有人在租借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形态。首先,对所有人“过错”的认定标准进行梳理;其次,对学界“相应赔偿责任”的观点加以评析,得出其并非单一侵权责任形态的结论;最后,提出类型化的观点:当所有人、使用人都为保有者时,两者基于共同保有者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当所有人不为保有者时,区分所有人的过错程度来具体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类型。第六部分为结论与建议。租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同为机动车保有者,两者应基于共同保有者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若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对机动车不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仅在有过错时,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形态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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