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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巴黎协定》《京都议定书》等国际协议的签订,全球变暖,碳排放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我国为了遵守国际条约下的义务,主动采取减排边境措施,但是这些政策虽符合国际环境条约的规定,能否符合WTO的规定呢?笔者将分析碳关税措施,包括进口碳关税和出口碳关税两类政策的合规性。进口碳关税政策涉及GATT和TBT条款:其一,在GATT项下,进口碳关税违反了GATT第1.1条的最惠国待遇和第3.4条的国民待遇,但可援引GATT第20条(g)项的例外规定;其二,在TBT项下,进口碳关税因为给予了不同国家产品差别待遇,违反了TBT第2.1条和TBT第2.2条,还可能因各国检测技术存在不同,相互承认存在困难而违反TBT第5.1.1条和第5.2.1条以及第6.1条的规定。出口碳关税同进口碳关税不同,不直接违反WTO协议的规定,但因我国主动在《入世议定书》中规定只针对特定产品征收出口税,因此,我国对于其他产品征收出口税可能违反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的承诺,我国之前也确实因为采取出口关税的措施而两次败诉,但笔者认为,面对新纠纷时,我国应否定先例的效力,然后提出新的主张,包括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应当享受一定的差别待遇,同时建议WTO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考虑到国际法碎片化的趋势,考虑到GATT第20条(d)项的适用可能性。以此为切入点,论证我国出口碳关税的合法性。论文共分三章。第一章讨论碳关税的基本概念。进口型碳关税其具体表现形式为要求进口产品缴纳一定的税费,或者要求进口商购买配额。出口碳关税指产品在出口至承担了减排义务的国家时,或出口至减排义务大于本国的国家时,针对出口产品所采取的一种国内税收调节方式,具体方式为出口商出口时缴纳一定的税费或者购买出口配额。第二章论述了进口型碳关税在GATT和TBT项下合规性问题。该章节首先分析了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项下是否合规。第一,进口型碳关税易违反GATT第1.1条的规定,即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违反该条有如下要件:第一,施惠国给予受惠国带来有利益的优惠待遇;第二,该利益未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同类产品;第三,受惠产品并非来自于施惠国。因为征收进口碳关税的依据是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因生产过程中产生不同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在该种情况下,不同国家的同类产品,因二氧化碳的排放不同被征收的不同的税费,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第二,进口型碳关税易违反GATT第3.4条国民待遇的规定。关于争议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争议焦点在于生产过程中不同的碳排放量(PPMs)的产品是否构成“同类产品”。在WTO的争议解决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PPMs均持谨慎态度。“美国金枪鱼案II”中的专家组认为,不能根据捕捞方式的不同对金枪鱼进行区分;同时“美国精炼汽油案”中的专家组也认为,不能依据生产商的不同特点和其拥有的数据不一样就进行区别对待。之后2001年的“欧共体石棉案”的上诉机构进一步进行了分析,认为健康风险和市场竞争能够帮助判断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该案中的上诉机构并没有简单地将PPMs排除在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的参考因素之外,上诉机构又指出了健康风险可从市场竞争关系或物理属性影响上述四要件中的“市场竞争关系”和“物理属性”,由此可以看出,上诉机构对于PPMs持有极为谨慎的态度,只有当PPMs影响到上述同类产品区分四要件时,才会影响到同类产品的分类。因此,产品并不会因为生产过程中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不同而被认定为“非同类产品”,碳关税政策下,产品因碳排放不同而被征收不同的关税,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第三,进口型碳关税是否符合GATT第20条例外条款的规定。首先是GATT第20条(a)款,该条适用较为困难。碳关税政策的目的是控制碳排放,通过贸易手段来实现环保的目的,但同环保的目的同公共道德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区别,举例而言,“美国博彩案”中,专家组在考虑到各个国家的实践后认为,博彩是一种公众道德,但迄今为止,未有先例将环保同公众道德相联系,参考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moral指的是“道德的,非实体法意义上的可强制执行,靠道德和道义的约束”,因此,从字面解释,碳关税同公众道德之间的联系并不强,GATT第20条(a)款的适用存在困难。其次是GATT第20条(b)款,该条适用存在困难,该条要求措施符合必要性条件,上诉机构在“美国博彩案”中对于“必须”一词进行了分析,认为判断一个措施是否满足必要性条件,应分析三个要件,第一个要件为该措施的重要程度,所能产生的价值,第二个要件为该措施对于最终目标起到的作用程度,第三个要件为该措施的限制竞争的程度。该案的上诉机构指出如果存在可替代措施,则涉案措施不会具有必要性。实践中减少全球碳排放存在很多可替代的措施,比如各国可以通过磋商或是指定国际环境公约的方式,约定各自的减排义务。因此,碳排放政策难以符合GATT第20条(b)款的规定。再者是GATT第20条(g)款,该条适用存在可能。上诉机构在“美国精炼汽油案”中指出符合该款的措施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为该措施必须同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第二个条件为该措施必须同国内限制措施一齐实施。关于“国内限制措施一同实施”,在“美国海虾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美国对于进口虾实施的措施也适用于美国本土渔船所捕捞的海虾,因此认为美国的措施符合该要件。在实行碳关税政策中,如果我国也采取了相对应的限制措施,则不难符合该要件。还需考虑到GATT第20条的前言部分,上诉机构在“美国海虾案”中指出该规定包含了三个要件,第一个要件是该措施会导致歧视,第二个要件是该措施源于对情况相同的国家采取了有差别的对外,第三个要件是该措施是武断的或者是不合理的。该案之中,上诉机构认为美国对于海虾的捕捞符合GATT第20条(g)款的规定,但是美国要求出口国采取和美国一样的海龟保护政策,统一安装隔离器,这便构成了对于WTO其他成员方的不合理的干涉,不符合前言的规定。进而认为美国的措施不符合GATT例外条款规定。因此,进口碳关税政策若要满足前言的要求,必须在实践中不偏不倚,还需考虑到其他国家的实际情况,在一视同仁的基础上对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或实施配额措施。本文进而分析了进口型碳关税在TBT项下的合规性。首先,对于碳关税政策而言,其目的便是控制产品生产过程中所排放的二氧化碳,即PPMs,该政策只要不是辅助性或者是建议性质的话,便具有强制性,符合上述要件,因此被TBT所规制。其次,关于TBT第2.1条,上诉机构在“美国金枪鱼案II”中指出必须考虑三个要件,第一个要件是该措施是否构成技术法规,第二个要件是进口产品同本国或者他国产品属于“同类产品”(like product),第三个要件是进口产品受到的待遇低于本国产品或其他国家的产品。因此,碳关税政策的实施,在WTO机制下若想合规,必须考虑到相关市场因素,但根据上文有关GATT第3.4条的分析,碳关税很难实现根据他国产品实际碳排量征收关税的目的,不会影响竞争环境,因而不符合TBT第2.1条的要求。再者,针对TBT第2.2条,“美国丁香烟案”和“美国金枪鱼案II”中的专家组指出了在什么判断一个措施是否符合TBT第2.2条时,需分析两个要件,第一,该措施是否具有合理目标“legitimate objective”,第二步,该措施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需考虑为实现合理目标的风险)。关于碳关税政策,其目的是为了控制碳排放,根据上文GATT第20条(b)款的分析,最可行的替代措施便是各国磋商承担减排义务,相比单独采用碳关税更加具有可行性,碳关税政策实质上限制了竞争,对目标的贡献度也不高,因此笔者认为较难被认定为符合TBT第2.2条的规定。最终,针对TBT第5.1.1条、第5.2.1条、第6.1条,该三条是合格评定程序,笔者认为若一国基于对本国产品的信任,实行抽检制度,或者免检制度,但对于进口产品却逐一进行检查,其目的是节约本国检测成本,但却会违反TBT第5.1.1条的规定;若一国对于本国产品的检测较为熟悉,检测时间较快,而对于外国产品,可能需要专门的检测机构和人员,进行专门性安排,检测时间较慢,也可能违反TBT第5.2.1条的规定;而关于TBT第6.1条,该条文本身要求一国应该尽可能地接受WTO其他成员国的检测结果,但实践中各国对于二氧化碳的排放都有各自的检测技术和手段,最终结果如若不同,该条并未规定应以哪个国家的检测结果为准。同样,如果一国不承认另一国的检测结果,法条也未规定该国的行为是否违反该条项下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为规避上述风险,我国如果实施进口碳排放税,在二氧化碳检测上,尽可能地采用国际标准,并同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一方面提升本国检测技术和水平,另一方面增强检测结果的权威性和认可程序,从而避免未来就检测结果引发争端。本文第三章论述了出口型碳关税的合规性,出口关税本身不违反现有WTO法律,但是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承担了额外的义务,主动承诺只对特定原材料征收关税,承担了“超—WTO义务”,直接导致我国在“中国原材料出口案”和“中国稀土案”中纷纷败诉,上诉机构均认为,我国《入世议定书》第11.3条无法援引GATT第20条作为抗辩理由。因此,笔者在重点从四个角度论证如何应对新的针对我国的WTO争端解决诉讼。其一,摆脱先前案例的影响,因为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的报告只能在WTO成员之间提供一种法律预期,在处理相关争议中应被加以考虑(上诉机构用词是“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而非“should be followed”),由此可知,先前案例在WTO中只起到一种参考的作用,从理论而言是可以不被遵守的。而且,“中国稀土案”的专家组最终是2:1的结果达成了一致,其中一个专家表示了对我国的支持,只要有另一个专家组成员改变观点,最终的专家组报告结果将会截然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分析该专家组成员的观点是我国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在WTO中,很多协议包含了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和优惠待遇,合计多达155项,可见于《多边贸易协定》等协定中。其二,在WTO中,很多协议包含了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和优惠待遇,合计多达155项,可见于《多边贸易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等协定中。我国可以发展中国家主动承担国际环境条约下的义务为由提出抗辩。其三,利用国际法多元化理论,实践中因为我国采取碳关税目的是为了执行其他相关国际条约,但可能违反了WTO项下的义务,因此我国可考虑援引国际环境条约下的义务作为抗辩理由。即便上述理由未被支持,我国还可从GATT第20条(d)款入手,因为该条明文规定了一国承担其他国际条约下的义务时可以免责。最后,本文分析了出口配额和出口关税的实践可行性,认为虽然出口碳关税未必符合WTO规定,出口关税政策较之碳排放交易系统更加具有实践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