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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新增了被学界誉为“互联网侵权条款”或“互联网专条”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弥补了我国有关网络侵权方面的法律缺失。 由于第36条中,关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在适用中还存在争议和不完善之处,因而值得探讨以明确其中含义,并对其进一步完善。其中包括网络侵权连带责任的性质、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连带责任的赔偿范围等。这些不足的存在给司法实践留下了较大的操作空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以及维护司法权威和公平、公正性。问题的根源在于网络技术处于动态发展状态,网络服务范围愈加综合,同时法律用语本身又较为模糊宽泛。 为寻求既维护网络产业发展又保障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平衡点,笔者提出以下观点:(1)网络侵权连带责任的性质在“通知规则”中定性为共同侵权责任,在“知道规则”中又分为在明知状态下定性为共同侵权责任,在应知状态下属于安全保障责任;(2)连带责任主体范围除了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连带责任外,还应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连带责任;(3)主观状态的“知道”应界定为“明知”和“应知”;(4)连带责任赔偿范围的界定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再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不采取措施的对其后续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网络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需要在其他细节方面予以完善,包括重新划定管辖权、增加反提示程序、设定“通知”与“反通知”的条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