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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上被看作是公司的机关或公司的代理人,董事在履行职务时做出不当行为,仅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由公司对股东个人或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但是随着现代公司中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董事会经营管理权日益扩大,董事滥用权力的行为频频发生。为了强化董事责任,促使董事尽职尽责地履行其对公司的义务,保护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绝大多数国家立法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在我国公司立法上并未规定此项制度。这不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文章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有关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理论与立法进行介绍与分析,提出自己的立法完善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首先界定董事的概念和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定义,其次对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指出其理论源头为“法人本质论”、董事的法律地位是其归结前提。最后借鉴国外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对董事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现实可行性进行理论探讨。第二部分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考察。重点论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构成要件。本部分首先分析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与国际化趋势是建立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必然要求。然后通过分析两大法系相关国家的立法与理论,论证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性质为特别法定责任。再从权利主体第三人方面论证了第三人的范围;其次,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分析了主观标准选择上的争议,并对行为违法性、损害、因果关系进行论证。第三部分为我国董事对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主要对我国民法,公司法,及经济法立法现状的考察,指出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在法律层面上的缺陷,及其原因。第四部分为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本部分在以上论述的基础上提出在我国建立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再对该制度在我国构建提供作者的一些建议,包括在责任认定标准上采取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标准,责任形式上董事与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范围选择上扩大到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并建立相应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确保董事对第三人制度具有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