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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保险主体数量随之不断增加,保险产品也日渐丰富,人们的风险防范意识也在逐步增强,积极主动购买保险的人也越来越多。但是,随之而来的保险诉讼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据笔者所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保险纠纷案件中有六成涉及到如实告知和说明义务的问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差异,由于部分投保人没有充分认识到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和后果,从而导致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致使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笔者因常年从事保险工作,通过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引起了对我国保险实务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关注与思考。
如实告知义务做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性内容之一,在保险法理论及实践方面均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我国新《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了如实告知义务的基本构架,但是,在告知义务的主体、告知时间、告知事项范围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等方面,还存在缺陷或规定不明确等缺憾,给司法实践带来了疑义与分歧,需要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我国新《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规定了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于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性质,目前我国学术界尚未有明确统一的说法,探讨的文章也不是很多,笔者从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以及各国家与地区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作出分析。
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衍生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对于诚信原则的要求远大于其他合同,这体现在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特殊要求上。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主要是如实告知与履行保证。我国保险法虽然对如实告知义务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本文从分析告知义务的性质及法理依据入手,论证了告知义务属于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其法理依据应为最大诚信原则;通过分析告知义务的主体,提出为使保险人能准确估计危险程度,告知义务主体应扩大及于被保险人;通过分析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论证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狭义的告知义务,履行时间只能是订立合同时;通过分析告知义务的范围及内容,论证告知的内容限于保险人向投保人询问的重要事项,除此以外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履行途径上应采用书面询问主义立法形式;从分析违反告知义务的主客观构成和法律后果出发,提出违反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应考虑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文,笔者从分析如实告知义务的基本问题入手,结合自身工作实践,采取理论推理与对比分析、以中外理论界对该研究对象的主要观点、发展趋势和著作文献或公开主张意见作为论证材料等方法,从历史、法理学、经济法学等多个角度,详细论证了最大诚信原则是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法律对于履行告知义务的各方面的规定都必须符合该原则的要求。全面阐述保险实务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基本原理,分析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构件与其发展进程,研究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实务过程中的立论基础与法律价值。通过借鉴各国家及地区的立法模式和实践操作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指出我国保险法在告知义务规定上的立法缺陷,提出修改的意见和建议,探索如实告知义务履行的方式,并以此对保险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