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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与私法之关系,本质上为国家管制与社会自治之关系。公法作为国家管制的工具,私法作为社会自治的工具,两者在司法裁判中的短兵交接,反映出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的波段式拉锯。在个案中,管制与自治的关系又可以具体分为国家管制与契约自由、国家管制与行为自由以及国家管制与私有财产自由等三组主要类型。传统大陆法系理论与实务经验表明,法官可以通过民事私法内建的转介条款实现公私法规范在解释论上的接轨,使得管制与自治关系之调适在法律适用层面成为可能。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物权法中同样存在类似的转介条款,其功能在于授权法官通过对公法管制规范的解释,就契约效力、侵权责任以及物权限制等事宜作出具体的权衡与判断。在公私法转介适用的过程中,法官既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限制公法介入私法的程度,以维持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的相对平衡;也要相机而动,“移花接木、借力打力”,实现公法与私法在理念、价值及政策上的接轨与互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