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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自动驾驶技术的兴起和推广,传统民事责任制度难以妥善解决涉及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问题日益凸显,而这个问题又直接关联着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与自动驾驶产业的深入发展。本文从自动驾驶汽车致损民事责任主体着手,论证自动驾驶汽车成为法律主体的合理性以及自动驾驶汽车的主体定位,进而剖析自动驾驶汽车致损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后提出自动驾驶汽车致损民事责任承担的三个层次。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自动驾驶汽车致损民事责任的主体。本文首先从使用者不成立自己责任或替代责任和生产者难以构成产品责任出发,阐述了自动驾驶汽车成为法律主体的必要性。紧接着,通过梳理法律主体的简要变迁、法律人格的获取条件和国外立法司法活动的支持,释明自动驾驶汽车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行性。在其取得主体地位后,本文进一步探讨将其划归为汽车法人的合理性,并赋予其适当的权利和设置相应的义务。第二部分从主客观角度逐个分析自动驾驶汽车致损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方面,从主观维度上说,提出以过错推定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将理性人标准作为过错与否的认定标准,同时把被侵权人故意和过失认定为减免责事由。另一方面,从客观维度考虑,不仅需将因果关系简化为事实因果关系,使其重新客观化,而且要考察管制规范所保护的法益,厘清肇事行为与过错的关系。第三部分提议把自动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责任承担划分成三个层次。汽车法人自己责任是第一层次,又细分为责任保险和汽车本身。本文从投保主体、保险费率、保险模式和赔偿范围等方面对责任保险制度提出了具体建议。当责任保险不足以覆盖赔偿数额时,汽车可能被强制执行。生产者和销售者、所有者或使用者等潜在责任主体为第二层次,在某些情况下须承担产品责任或连带责任。第三层次是补充汽车法人自行承担责任不足的赔偿基金。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为依托,本文从资金来源、统筹方式和救助范围等方面对赔偿基金制度进行完善。其中,第二层和第三层是“或”的关系,当第二层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时,才由第三层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