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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载着巨大的经济价值,也是一个家庭的重要生存场所,夫妻之间为房屋归属协议往往寄托着给予方和受让方一起维系美满婚姻状态、经营家庭生活的期许,这一看似仅涉及财产内容的协议,实际上与夫妻身份关系密不可分。夫妻为房屋归属协议的内容自由,形式多样,或将个人房屋归于另一方所有、与另一方共有,或将共有房屋归于一方所有或另一比例按份共有。司法实践对上述类型的房屋归属协议定性不同:有的定性为《婚姻法》第19条的夫妻财产制契约或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有的定性为《合同法》第186条的赠与合同,有的认为不同类型房屋归属协议应区分对待。学界也对夫妻房屋归属协议的定性和效力问题争论不休:有的学者认为夫妻房屋归属协议是纯粹的财产行为,当然可以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任意撤销权;有的学者认为该协议是附随身份行为,其效力不应当与身份行为的效力相违背,《婚姻法》是特别法,该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有的学者认为该协议是特殊的赠与,排除任意撤销权的适用,但法定撤销权等其他赠与合同的规定还可以适用。不同的定性直接导致了夫妻房屋归属协议在能否任意撤销、能否直接产生物权效力等法律效果上的差异。本文第一部分将讨论的范围限定在婚前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中的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屋或房屋份额给予另一方的情形。第一部分通过四个案例,主要介绍了我国司法实务针对夫妻房屋归属协议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并结合司法现状,分析了法院对夫妻房屋归属协议定性不同的原因。第二部分将夫妻房屋归属协议与赠与合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对比。本文认为夫妻房屋归属协议并非附条件的赠与、目的赠与或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也不符合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穷困抗辩的立法目的,夫妻房屋归属协议有不同于赠与合同的特征和独特的撤销理由,该协议也并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第三部分主要观点是,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契约系独创式财产制,充分尊重了夫妻之间的意思自治,夫妻房屋归属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特征相符。第四部分就夫妻房屋归属协议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原因及其对外效力进行了讨论,本文认为,夫妻房屋归属协议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协议生效即时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无需另为公示程序。夫妻内部约定未经公示不得对抗房屋善意取得人、可以对抗夫妻双方的继承人、责任财产债权人无需证明夫妻房屋受让人系恶意,即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