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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个人数据是信息社会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蕴藏巨大的数据红利和开发前景,被誉为信息时代的“石油”。掌握越多的网络个人数据就意味着掌握越多的话语权与主动权,所以近年来网络个人数据纠纷日益增多且愈加复杂。研究网络个人数据确权问题,争取尽快在立法上实现网络个人数据权利化既是对人权的关注和数据市场产业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秩序与法治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我国民法典将“个人信息”写入了民事权利一章中,但却并未使用“个人信息权”的表述。不过,根据相关立法规定的“同意”规则,要求事前征得同意其实在一定程度上就相当于对网络个人数据确权的效果。网络个人数据是生产出来的非天然资源,它能随时随地被普及的智能设备和网络终端所大量收集,并由数据从业者利用大数据手段进行分析,发现规律甚至预测未来,进而提供定制化的数据产品或服务,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同时,作为国内外界定个人数据的普遍标准,“可识别性”决定了网络个人数据必然关乎人身利益。加之众多主体对其主张的利益诉求,这些都证明了网络个人数据确权的必要性、可能性与可行性,为网络个人数据确权提供了合法性基础。考虑到当前互联网的普及与大数据红利的爆发,对网络个人数据确权势在必行。目前,法理上阻碍网络个人数据确权的问题主要有权利主体争议、权利边界模糊、与传统法律逻辑不适配导致现有法律关系失衡、新型资源难以匹配传统立法路径等。实践中我国沿用个人控制论规定了“同意”规则,但因其过分依赖人的理性和忽视公共利益等弊端而在实践中流于形式,加之对于网络个人数据尚未有明确的立法,只是制定了相关的条例和标准,司法上则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来解决相关纠纷。借鉴各国对个人数据立法的经验能够看出,欧美各国都以基本人权作为确权基调,但欧洲各国以个人尊严的视角,采取单独立法的方式将个人数据权纳入基本权利体系,而美国则以个人自由的视角采取拓展隐私权和“分散立法+行业自律”的保护模式。我国要为数据立法打开切口,就必须针对目前的立法缺陷与司法困境,正视和回答网络个人数据的确权问题。为此,可以将社会控制论作为理论支撑来打破数据流动壁垒,遵循场景化原则来扩大确权的包容度与预见性,将网络个人数据定位为新型的综合性权利,兼顾人身性与财产性。具体来说,网络个人数据人身权专权面向数据指向者的人身利益,包括必要同意权、知情权、修改权和删除权;网络个人数据财产权则面向任何对数据有权使用并享有经济利益的主体,包括采集权、使用权、携带权与收益权;同时以设定义务或责任的方式来关切其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以此来实现既保障网络个人数据中的人身利益,又促进网络个人数据市场化利用的确权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