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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不仅是股东权益的重要内容,也是股东大会制度运作机制中的核心环节。同时,表决权作为一种强有力的控制机制,透过对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关涉股权所有与资本经营分离模式下现代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然而广大中小股东对行使表决权兴趣索然,导致股东大会“形骸化”,公司控制权进而被扭曲甚至被普遍滥用。加强表决权行使的制度性保障有助于真正实现表决权的功能,而源于美国的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不失为一种有效选择。所谓表决权信托,是指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以不可撤回的方式,将基于其持有的股份所产生的表决权信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股东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特定目的而行使表决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运用法史学、法经济学知识从比较法角度探讨表决权信托概念的界定、制度的源起与演变,可以把握其制度背景和立法理念,发现它随经济的发展和证券二级市场的成熟而得以产生发展。其成立和生效要件需受法律全面规制,如表决权信托契约的书面签订和公开披露、信托目的合法、信托标的和期限的确定等,皆在其中。它与表决权代理和表决权拘束契约等相类似制度比较,有其独特特征。究其实质,表决权信托实是利用信托机制集中行使表决权以控制或影响公司经营的一种手段。它有着独特的制度功能,如有效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经营稳定,保障债权贷款的偿还,协助公司重整以及防范竞争公司的敌意收购等。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表决权信托进行法理分析,其主体的资格应当有所限定,当人的权利义务的配置宜从公司法和信托法两个方面进行规范,特别是表决权客体究竟是股份还是基于股份所产生的表决权,意义重大。结合实践,从法理分析信托标的确定为表决权更为妥当。受托人行使表决权应当遵循一些基本规则,接受信托法和公司法的双重规制,对信托当事人以及公司和相关第三人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对表决权信托本身存在的瑕疵进行分类界定,可设立“无效”和“可撤销”制度,予以应对,其重点和难点在于目的的合法性如何作为评判其有效与否的主要标准,在立法上宜作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规定,同时应对违反表决权信托契约提供法律救济途径。针对我国经济及立法现状,借鉴和移植此种制度,不仅可以发挥美国法上固有的积极意义,同时还能推动股权类国有资产的市场化运作,解决“债转股”法律难题和职工持股的诸多技术性问题,并能拓展信托公司业务。至于移植的本土化,宜从具体的制度设计和立法体例上进行了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