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网络吸毒行为的刑法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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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网络吸毒行为是近些年网络涉毒案件的重灾区,也是公安部集中打击涉毒活动中的重点。但由于对该行为的刑法认定结论不够明确,禁毒实务工作面临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在理论界对于该行为的认定存在三种观点:“行政处罚说”“增设新罪说”和“容留扩张说”。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引入了新的观点,即“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但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未平息理论争议,且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身是否合理尚值得研究。笔者认为,组织网络吸毒行为实为犯罪行为,在对其进行刑法认定时,既要考虑其立法规制的必要性,又要选择恰如其分的刑法罪名。为此,在研究方法和论证思路上,笔者结合组织网络吸毒案件的具体行为模式展开分析,同时采取目的解释优位的解释学方法,从实质解释出发展开论证。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两万六千余字,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组织网络吸毒行为刑法认定的事实基础。该部分首先介绍了组织网络吸毒案件的行为特征,归纳出组织网络吸毒行为的含义是“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其次,根据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现实情况,笔者将组织网络吸毒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既组织吸毒又提供由自己支配的网络空间的行为,另一类是行为人仅组织吸毒但不提供由自己支配的网络空间的行为。最后,笔者整理了自2011年开始全国公安机关严打互联网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阐述了组织网络吸毒案件在数量上十分惊人,在危害结果上更为广泛的行为态势,但对该类行为中组织者的刑法规制面临窘境。第二部分是组织网络吸毒行为刑法认定的现实困难。组织网络吸毒行为的刑法认定之所以会产生众说纷纭的结果,首先是因为部分论者对组织网络吸毒案件的行为模式把握不准确。若基于第一部分的模式分类展开讨论,其认定困难包括对组织网络吸毒行为的法益认定、对组织网络吸毒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罪名选择和共犯认定。具体而言,法益的认定困难是指,组织网络吸毒行为有无侵犯法益?如若侵犯,是侵犯了何种法益?构成要件的认定困难是指,组织行为应该如何理解?网络空间应该如何看待?网络吸毒应该如何评价?罪名选择困难是指,如若组织网络吸毒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认定为何罪?共犯认定困难是指,在整个组织网络吸毒案件这一动态行为中,组织者之间有无可能成立共犯?组织者与参与者能否成立共犯?对于这些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依据,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在刑法认定上存在困难。第三部分是组织网络吸毒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考察。在该部分,笔者就组织网络吸毒行为的两种模式做了分别考察。在行为人既组织吸毒又提供由自己支配的网络空间的组织网络吸毒行为中,笔者将此种行为人称为“实质组织者”;在行为人仅组织吸毒但不提供由自己支配的网络空间的组织网络吸毒行为中,笔者将此种行为人称为“非实质组织者”。毒品犯罪的法益是公众健康。有实质组织者的组织网络吸毒行为加剧了参与者对毒品的利用,侵害到了与容留他人吸毒罪相同的法益。此外,笔者检讨了法释[2016]8号第14条的规定,主张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进行限缩解释,认为将组织网络吸毒行为直接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难以做到刑法体系的协调。在无实质组织者的组织网络吸毒行为中,笔者认为纯粹的聚众吸毒行为首先不能与其他聚众型犯罪做类比,其次该种吸毒方式仅仅是聚众的自我伤害行为,基于被害人的自我答责说和自由主义的法秩序,该种行为不宜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因此该种组织网络吸毒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第四部分是组织网络吸毒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结合第三部分法益侵害性考察的结论,该部分仅围绕有实质组织者的组织网络吸毒行为展开讨论。笔者首先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指出组织行为的内涵之一就是提供场所,这与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一词的含义高度契合;其次,笔者考察了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发现在面对网络犯罪时,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场所是一种应对新形势网络犯罪的最佳路径,且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笔者借鉴域外立法,总结出我国设立容留他人吸毒罪是为了打击所有通过提供空间而为毒品的利用产生作用力的犯罪行为。从这个角度出发,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场所并无不妥。最后,笔者基于现实吸毒与网络吸毒在时间上具有同一性、在行为上具有不可割裂性论证出网络吸毒就是现实吸毒在网络空间的真实反映,进而论证出两者具有同质性。第五部分是组织网络吸毒行为的特殊问题分析。组织网络吸毒行为中的特殊问题是指共犯问题和参与者实施其他行为有无可能成立犯罪的问题。共犯问题也可分为两个层次加以考虑:第一层次是组织者之间。由于组织网络吸毒行为的组织者可以划分为事实上的“群主”与行使管理者权限的“管理员”,因此这两者在“组织”行为的层面是可以成立共犯的。第二层次是组织者与参与者之间。笔者认为,在必须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采取严格的限制解释方法前提下,参与者实施的网络吸毒行为不属于犯罪,当然也不能被评价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因此组织者与参与者不能成立共犯。就参与者实施其他行为有无可能成立犯罪这一问题,笔者又分为两种情形加以讨论。第一种是参与者上传非即时吸毒视频的行为,第二种是参与者与他人交流吸毒感受的行为。笔者认为,参与者上传非即时吸毒视频的行为,在现行刑法罪名体系下不宜认定为犯罪;而参与者与他人交流吸毒感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此种行为足以引发他人的吸毒欲望,则可以用《刑法》第353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去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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