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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机制改革过程中,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管理制度中存在的疏漏以及一些企业、个人对发展资金的需求,通过各种手段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从中牟取利益。自刑法增设高利转贷罪来,围绕该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的争议一直不断。本文通过选取一个包含该罪较多典型争议点的案件,阐述了高利转贷罪的客观要件认定及立案标准等问题。希望能给以后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一些有意义的参考。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主要案情。美丽宝贝玩具公司听闻零件供应商A公司资金短缺,为获得商业价格优惠和利息先将自有资金200万以“交易定金”形式交付给A公司使用,利用其经理马某的个人美元存单以“个人综合消费”名义质押获取200万贷款,用来填补交付给A公司的资金。后A公司归还220万本息,除此还获得价格优惠20万元。后玩具公司倒闭致银行损失30万。第二部分归纳案件争议观点与争议焦点。对玩具公司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有截然不同的三种观点,就是认为其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也有六种不同的理由。另对马某个人是否还构成自然人犯罪也有争议。归纳案件涉及的法理争议焦点有五个,第一,质押贷款是否属于“信贷资金”?“套取”、“转贷”具体含义?第二,“套取”与“转贷”的时间顺序上是否必须是套取在前转贷在后?自有资金与信贷资金混同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第三,何为本罪的“高利”?“违法所得”具体含义;第四,同一罪中单位内部人员可否既属于单位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人员又属于个人自然人犯罪?第五,高利转贷罪与骗取贷款罪是何关系?有何区别?第三部分是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在分析高利转贷罪中信贷资金的范围、“套取”行为与“转贷”行为的认定、高利的标准和违法所得判断以及主要负责人员以不同身份犯罪的认定、骗取贷款罪与本罪的区别和关系基础上,阐明玩具公司和马某的行为性质。认为玩具公司利用马某质押存单获取贷款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套取贷款,其将“交易定金”200万交付A公司构成转贷行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这句话只是表面两个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即行为人想通过套取到的贷款以用来高利转贷,而非一定要套取在前,转贷在后。玩具公司以套取贷款转贷牟利之目的先高利借款给他人后再套取贷款也属高利转贷。只要行为人以高于贷出款的利率转贷,能够牟取利差的就构成本罪的高利。违法所得具有多种形式,并不仅仅表现为利息差,只要是行为人通过高利转贷获得的收益及孳息都属于违法所得,故玩具公司的违法所得不仅包含8万元的利息差,还应包含其通过转贷获得的商业优惠20万元;马某是其单位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人员而非马某自然人犯罪。高利转贷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第四部分是研究结论。通过运用理论与案件相结合的方式说明了主要行为主体玩具公司构成高利转贷罪,并非是公司经理马某自然人犯罪,但马某是玩具公司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