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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制度横跨实体与程序两大法域,被誉为“民事诉讼的脊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其中在关于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问题上,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举证原则,另一方面又赋予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对于二者的关系、适用范围却无明确界定,其结果往往是造成法院实际负担了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法官包揽调查取证,当事人怠于举证或举证不及时等现象大量存在,从而造成诉讼拖延、案件积压,影响诉讼效率。立法上的语义含糊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的混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也就无法实现。本文有鉴于此,运用历史、分析、比较的方法,对举证责任制度的理论,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在论述的过程中提出了立法设想并以结论加以总结。本文共分前言、正文、结论三部分。正文第一章阐述了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一般理论。该部分从考察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历史发展入手,比较了不同法系在该制度概念上的差异,介绍了有关举证责任的性质、分配的不同学说,明确了我国与此有关的标准、原则。笔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裁判的危险,本质上属于一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的法律后果。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笔者主张采纳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主要原则。正文第二章论述了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的范围和方式。基于法律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归纳了当事人举证范围中带有共性的内容,介绍了当事人举证的不同方式;人民法院查证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因而,其查证的范围和方式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正文第三章,通过对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关系的考察,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关系的现状,从中外比较中为剖析我国法律规定的弊端做好准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证据原则上应由当事人提供,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WP=3>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其他证据,由人民法院负责收集;当事人因主观原因未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调查收集;全部的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法庭审查。正文第四章着重揭示了我国民诉法在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关系上存在的弊端,并通过与试行法的比较,提出了完善有关规定的建议。笔者认为,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存在着如下弊端:第一,当事人的举证没有与诉讼结果直接挂钩;第二,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上往往凭藉自由裁量权而大包大揽;第三,法院查证使辩论程序空洞化,影响公正裁决;第四,易导致庭下认证,先入为主现象的产生,有违程序正义。基于上述弊端,笔者特提出完善立法规定的建议:一是强调和保证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二是完善举证时效制度,明确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三是完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明确调查取证的依据、范围、人员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