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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简称:“《解释》”)第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文简称:“《解释(二)》”)第8条对功能性特征做出了规定,但遗憾的是这只是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无论是《专利法》还是《专利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做出过任何规定。除此之外,司法解释中虽有规定,但对其理解、适用却并没有统一,这也直接导致了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侵权比对在大多数案件中都存在争议。同时,司法解释和审查指南关于功能性特征解释规则的规定并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在理论和实践中虽然都有过很多的探讨,但并没有统一的结论。本文以2016年江苏省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一的“温州宁泰机械与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文简称:“宁泰机械诉钱峰科技”)案为例,对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点及法院判决进行分析论证,深入解读我国相关条款,分析法条本身合理性及具体适用时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弥补、完善我国功能性特征的司法保护。本文正文由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介绍“宁泰机械诉钱峰科技”案的案情,明确争议焦点及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由当事人间的不同主张,当事人与一审法院间的不同主张,引出本文的论点——功能性特征的司法保护。第二部分,详析我国功能性特征的立法与实践。功能性特征在我国的理论依据主要是:1.《解释》第4条;2.《解释(二)》第8条。理论部分,深入分析这两个条款的内在意思和关系,总结我国功能性权利要求专利侵权案件根据现有规定应当如何适用,并对《解释(二)》第8条规定的只进行一次等同认定便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提出疑问。实践部分,梳理、分析“宁泰机械诉钱峰科技”案法院判决,通过对比法院的判决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将实践和理论相结合,探究司法解释条款的合理性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分析我国功能性特征的制度体系。我国司法和审查程序的解释规定是不一致的。司法程序中采用的是“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的解释规则,审查程序中采用的是“所有实施方式”的解释规则。本部分在详细分析其规定不一致的原因后,认为这种不一致的规定是合理的。虽然文意上两者存在明显的不一致;但若和其它条款相结合分析,在整个关于功能性特征规定的体系下,其内在实际是一致的。而且司法程序中的规定可以很好的弥补审查程序的固有缺陷,只要在审查程序中严格审查支持性问题,两个程序就可以得到很好的衔接。第四部分,域外规定。美国是第一个在专利法中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国家,对功能性特征规定已经相对完备。美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及其在全球的话语权,使得其专利立法影响着许多国家。欧盟由于其自身组织的特性和影响力,功能性特征的规定也值得我们分析。本部分分析美国和欧盟相关规定,期待对我国功能性特征的完善有所借鉴。第五部分,对我国功能性特征条款及适用的优化。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解释(二)》第8条提出的“只进行一次等同认定便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做法进行改进,提出对功能性特征侵权比对时区分发明点和非发明点的思路。希望对类似案件的侵权判定作出一定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