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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过程中,缔约人因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造成缔约相对方信赖利益或固有利益的损失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首次完整、系统的提出,并旨在规制那些游离于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之外的民事侵害行为,保护缔约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之成为与违约、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相并列的债之发生原因,对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但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内容庞杂、散乱,各学者之间在相关问题上还存在较大争议,不能达成共识,导致许多国家的立法也不尽相同,其规定往往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继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形形色色的问题,这就使得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基于此,作者从我国司法实践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问题入手,通过对造成各问题症结的总结分析,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行完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除引言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作者首先以我国《合同法》的颁布为界,简要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之后作者对北大法宝上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相关的案例进行统计,并对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进行分析,得出我国在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时,往往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模糊;第二,缔约过失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类型区分不明;第三,立法上缺乏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第二部分是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的重构。作者首先从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现有的各种观点入手,对其利弊进行总结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重构,得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缔约人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第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第三,缔约人的信赖利益或固有利益受有损害;第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受有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间,作者还对先合同义务以及订约过程的始点及终点等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协助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及保护义务为先合同义务的主要内容;对于缔约人的行为是否处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根据缔约人接触磋商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双方是否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关系,并以此为标准作为合同订立过程的起点,而订约过程的终点则为合同的生效。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与合同的效力并无必然的联系,即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不以合同的无效为前提。第三部分为司法适用中缔约过失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辨析。作者通过案例引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之间的差异。首先,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在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发生时间及赔偿范围方面存在不同;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之间在责任发生的空间、产生的基础、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对主体的要求等方面存在不同。第四部分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之相关问题分析。首先,作者认为,除缔约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外,其固有利益的损失也应当包含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内,而且在对前者的赔偿中,不仅包括直接损失的赔偿,还应当包括间接损失的赔偿:其次,作者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尤其是对信赖利益损失中间接损失的计算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提出间接损失产生的三种情况,并对各种情况下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分析;第三,作者认为,以履行利益为限的原则不应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中适用,而应当适用全面赔偿的原则,另外,过失相抵原则应当继续遵循,而且在缔约人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应当赋予缔约人充分的选择权自由。第五部分是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作者首先从国外先进立法入手,并对我国《合同法》中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条款进行简要分析,总结出立法上的缺陷,继而提出以下修改建议:第一,应当突出缔约过失责任的独立性并与现有法律制度相衔接;第二,应当扩大保密义务的适用范围;第三,应当加强各法条之间的逻辑严密性;第四,应当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赔偿规则。在此基础上,作者尝试着重构了我国《合同法》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