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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证言,因其呈现于书面形式的性质决定其相较于证人当庭证言来说无法比拟的便利性,但是除此之外,也正是由于其书面的性质,同样决定了其具有“虚假可能性”的特征以及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所给诉讼带来的潜在风险。我国自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对于书面证言的态度从未有所限制,由此一来,书面证言在我国庭审中“畅通无阻”,控方大量使用书面证言作为指控的证据,并且被大量采纳为定案根据,这种使用方式无疑构成对审判公正的潜在威胁。根据“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庭审举证质证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在司法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因此,对书面证言进行限制使用刻不容缓,切断司法机关对于书面证言的依赖,改善我国书面证言不合理使用的现象。而对于书面证言的运用限制,不能“极端化”,换句话说,是要在考虑到发挥书面证言所具有的优势的同时,又要最大程度避免使用书面证言对诉讼公正带来的危害,而这种危害既包括对实体正义的冲击,也包括对程序正义的损害。本文首先从我国对于书面证言使用的现状入手,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探究目前我国控方对于书面证言的使用方法以及证人出庭情况,发现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极低,相反控方提交的书面证言绝大部分会被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其中既包括“辩方无争议”时直接被采纳,也包括“辩方有争议”时,异议证人出庭率低,异议书面证言依然被采纳两种形式。其次,再结合书面证言本身的性质进行分情况讨论,“无争议”即确保了书面证言使用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良好的推动作用。但是,将辩方存在异议的证言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直接采纳,甚至将辩方提出异议的关键证言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直接作为定案根据,这无疑与审判公正的理念背道而驰,不仅损害了程序正义,而且给实体正义的实现带来了潜在的风险,同时,这也与我国关键证人出庭制度的初衷大相径庭。再次,提出对书面证言限制的必要性,无论该异议书面证言是否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辩方对其存在异议时,即代表指控的事实并没有得到辩方的认可,无论是出于实体正义的考虑还是程序正义的考量,都需要异议证人出庭而避免使用书面证言。最后,结合域外对于书面证言限制运用的相关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围绕直接言词原则的相关理念,提出对书面证言进行限制运用的制度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