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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相较以前的一大进步是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明确写入了总则之中,这一原则在该部法律中的许多地方都有着具体的体现,其中,第188条的关于“近亲属作证但免于出庭”制度即是此种体现之一。该条规定将近亲属排除在被强制出庭的证人的范围外,旨在避免被告人与其近亲属在法庭上针锋相对,从而破坏被告人的家庭和谐,以维护亲情伦理,尊重和保障人权。立法机关解释设立该项制度有着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避免近亲属出庭直接指证被告人,以维护其家庭关系的和谐,另一方面是并不赋予近亲属有免于作证的权利,以有利于国家打击犯罪目的的实现。”这条规定从表面上看好像同时兼顾了不同的利益,但在现实运用中,其显示出来的作用却并非如此。此条新规定的出台,近亲属在选择作证的情况下又有了合理的理由来拒绝法庭的传唤,使法庭仅仅可以书面审理其作出的证言,但又并未对其设置起相应的保障制度,根据诉讼法与证据法的基本理念,这种审前提供的证言笔录证据能力是不足的,属于“传闻证据”,一方面缺乏控辩双方的质证,另一方面也缺乏审判机关的中立裁判。当然,这十分有利于国家打击犯罪目的的实现,但是却以牺牲被告人的对质权为代价,影响了法官“心证”的形成,对保障证据的真实性也是无利的。可以说关于近亲属作证但免于出庭制度的设立初衷与现实其实是背道而驰的了,造成了证人作证权与被告人对质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所以,真正需要在我国建立起来的是我国法治中长期所缺失的亲属拒证权制度。亲属拒证权制度的构建既符合人的本性与情感,对家庭关系的维护、和谐社会的建立也起着一定的推进作用。世界上绝大多数的法治国家,包括我国的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都建立起了各自的亲属拒证权制度,而现今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却寻找不见其踪影,这不仅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也不利于法律对人性的尊重以及对和谐价值的追求,所以亲属拒证权在一国的立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与作用。虽然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中并无亲属拒证权的相关规定,但是“亲亲相隐”制度在我的历史上却存续了长达两千余年,可见其背后一定有着适合其生存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这也为亲属拒证权在我国的设立提供了丰富的本土资源与条件,在“亲亲相隐”制度发展与完善过程中,其经历了容隐范围由狭窄向宽容、由义务性向权利性、容隐的单向性向双向性的转化的过程,其发展轨迹也可以为现代的我国构建起亲属拒证权制度提供一定的明鉴。在立足于本土资源,继承我国的诉讼传统前提下,笔者通过借鉴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相关立法例,讨论了我国大陆地区的亲属拒证权制度的具体构建问题:一是关于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种类问题,主要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将我国的亲属拒证权制度界定为两种——基于亲属身份关系的一般拒证权与基于特定事项的拒证权;二是关于亲属拒证权的享有主体,应当仅赋予亲属证人一方有此拒证权,而被告人应当无权享有,否则易引发亲属拒证权被不当滥用的后果;三是关于亲属拒证权的适用对象,在规范近亲属的范围时,以严格法定范围为原则,特殊情况下可将证人的亲属范围扩展至有赡养、扶养、抚养、共同居住等特殊关系的亲属范围,这应当在具体适用中视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定;四是关于亲属拒证权适用的例外情况,主要是在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近亲属之间的共同犯罪等重大犯罪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特权,否则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五是关于适用该特权的程序性事项,如在事前对近亲属证人的告知程序、亲属证人对主张拒证权的提出或者是放弃,适用拒证权的后果以及当拒证权被损害时的救济程序,保障了亲属拒证权在实际中的运用;同时,考虑到我国长久以来一直未真正构建起亲属拒证权制度,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仅仅在这一方面迈出了一小步,主要是为了避免某些重要证据的流失而影响到打击犯罪目的的实现,所从这些方面考虑,为了平衡多元化的价值,使亲属拒证权在我国更有存在的空间,笔者建议可以在我国建立起一系列的鼓励亲属证人作证的相关机制,首先,在亲属证人提供了一些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不利证言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比如无抗捕行为、被捕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等,可以将其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假如犯罪行为人不符合上述特定条件,则也可以由法院作出酌情从轻处罚的决定,这样亲属证人的作证积极性会得到提高,可以打消其不愿意作证的顾虑;其次,建立起鼓励污点证人作证制度,使那些已经与案件有一定的牵连性的亲属证人主动向司法机关作证;同时,鼓励辩方亲属证人作证,不轻易降低辩方亲属证人的证言效力,不轻易认定辩方证言为伪证等,保证法院客观评价其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