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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展开论述之前,先对本文的研究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限缩说明:本文研究成年监护制度中被监护人的法律行为效力问题,关于“成年监护”的用词,各国均不同,比如德国的照管制度,日本的成年后见制度,英美的继续性代理制度,法国的成年人保护制度等等,本文所指成年监护并非强调我国针对此制度修改的最终名称,仅以“成年”区别于“未成年”,即排除年龄对行为能力的影响;以“监护”代指各国最新的相似制度之统称。本文所研究的撤销权,并非可撤销之法律行为中因意思表示瑕疵而引起的撤销,仅以“撤销权”为切入点对成年监护制度中被监护人的行为效力之研究,各国对于其行为效力的规定并非都是可撤销,还有无效,效力待定等,因此并不都产生撤销权还有同意权(事前允许,事后追认),然本文作者认为对成年被监护人的行为之效力的最佳规定为可撤销,因此选取“撤销权”作为论题,并在正文中详述选择可撤销的理由及撤销权未来的发展和构建,在此特此说明。成年监护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的监护与保佐制度,此制度设置的最初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家庭财产,避免对家族财产利益的侵害,但随着私有制的发展以及自由意志论的出现,私法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过程,成年监护制度也逐渐转变为对私有财产利益的保护。近年来,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与英国,美国代表的普通法系都相继对本国的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修改,究其原因最主要的是为了去除旧制度对自由的限制,响应保护人权,尊重人格的理念。概言之,成年监护的设计应该与未成年监护相区别,旨在追求帮助其“恢复为”民法上适格的理性人。在此要求下的法律规定中,成年监护制度各主体,尤其是被监护人行为效力如何?我国在修改成年监护制度中应该如何取舍?针对上述问题,本文首先给出了成年监护制度中撤销权的含义,是关于成年被监护人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是出于对成年被监护人的保护而允许他人撤销其法律行为的规定,其实质是一种隐藏在保护下的对其自主决定权的限制;第二部分则探究了各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中关于被监护人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并对被监护人法律行为效力认定模式进行了对比,通过研究得出目前各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虽然从“正常化”理念出发做了修改,但仍不够彻底,因而应进行“彻底正常化”;第三部分在于阐述彻底正常化的改革要求下,撤销权存在的必要性及理由,其一是对成年被监护人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应选可撤销说,其二是撤销权仍应保留;后两部分是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中的撤销权构建的探讨,第四章重点在于构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中的撤销权的理论基础,包括构建原则,成年监护模式对其构建的影响,采用个案认定方式的合理性;第五章重点在于撤销权具体内容的构建,包括撤销权的主体,客体,行使方式,后果等方面;最后在前文基础上进行成年监护制度中撤销权的总结。中国也步入老龄化社会,而在我国计划生育的特殊背景下,社会越来越多失独家庭和空巢老人,每个家庭一个孩子,养老负担很重,社会保障体系和保险辅助功能的不完善使得学界对成年监护制度修改中适用主体的范围扩大的呼声高涨,监护人中增加了法人,监护方式中增加意定监护,这就对被监护人行为效力界定提出了更明确的法律制度要求。本文旨在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免有疏漏,还望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