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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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我国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第5条如是规定。这就意味着,之前在我国仅作为学理存在的物权法定原则终于变成了法律。但是,应该注意到我国物权法定原则是在其成为“20世纪以来最惨遭批判的原则之一”的理论与实践背景下确立的。在这种背景下,各种各样的“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说”俨然已成为主流,“物权法定原则否认说”也不在少数。而考诸司法实践,物权法定原则也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这项被认为具有强制性的原则却经常被法院所规避、甚或径直突破。但具有后发优势的我国《物权法》,似乎没有汲取上述“物权法定缓和说”的任何成分(尽管也曾出现过“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这一事实上否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的修改,但最终还是被放弃)。是耶,非耶?应该说物权法定原则之形成,必是因应当时的特定社会情势所致,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政策考量。唯时过境迁,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此相适应,新的制度或相关功能规范群的出现,以及既有制度功能的效能的提高,这一切势必都会对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形成严重的冲击。因此,在新的、变化了的情况下重新审视物权法定原则,是很有必要和有意义的。除引言外,文章正文共由五部分构成,具体阐述如下:第一部分,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与起源。该部分是本文得以进行的前提性准备,内容较为庞杂。重点阐述了对物权法定原则涵义的理解及其起源问题,并及英美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问题”。其中,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确定问题又包括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法定”的理解以及物权法定违反的法律效果等问题。文章认为物权内容法定实际上是十分不确定的,有意义的只是物权的类型法定;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法定之“法”过于严格,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因其具有全国普遍效力,出于现实的理由,可以将其包含在内;物权法定原则违反的法律效果中,更重要的是债权契约能否对抗特定第三人的问题或者说是否赋予这种无名财产权以“部分物权性效力”的问题。就物权法定原则的起源问题,文章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一个近代物权法原则。文章倾向于肯定英美法系存在“物权法定原则”,至少英美法系的法院对当事人所创设的新型财产权的态度也是相当谨慎和保守的。第二部分,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根据及检讨。这部分重点考察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根据,并对各种根据进行了检讨。文章将这些解释根据分为三种进路:即政治、历史的功能、体系维持之必须及法律经济学的论证。并认为,传统物权法理论对物权法定原则正当性的论证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政治历史的解释(实际上只是对所有权的解释)已然不能适用于今日的社会;逻辑上的体系维持功能也已受到公示制度、立法和务实的司法实践的衰减、甚或忽视;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也并不能必然得出肯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结论。通过这一部分的分析,文章初步形成了这样一种观点:不同种类的物权,实行法定的原因未必全然相同,因而造成了物权法定原则解释根据的多元化。第三部分,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这部分主要考察了物权法定原则的规范属性,物权法定下的私法自治以及物权法定原则与契约相对性原则的关系问题。认为,我们应当在私法框架内理解物权法的“强行法性质”。我国物权法的强制法和强行法的混合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在物权法定原则下,意思自治仍存在相当大的空间。物权法定对于意思自治的限制的正当性在公示制度效能大幅度提高的今天,已经不再符合比例原则。多元化的物权公示制度使对意思自治本身的限制转到了对意思自治程序的限制,从而很好地协调了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冲突。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都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从事产生外部性的约定,两者的功能在某种意义上是可以整合在一起的。物权法定的问题在大多数的情况下都可以转化为一个合同或者约定的对外效力问题。第四部分,物权法定原则功能解构可能性考察。这部分内容主要考察物权法定原则的诸多功能,能否被其他制度和规范功能群所解构和替代。文章主要从物权法定原则和一物一权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以及物权法定原则与信托制度等三个方面进行具体考察。文章认为,反封建的功能,并非物权法定原则所独擅,公序良俗原则和一物一权原则更甚之。物权公示制度对于物权法定原则具有决定作用。物权公示原则在构成了物权法定原则与意思自治的平衡点的同时,还成为了物权法定原则致命的突破点。随着现代公示制度效能的提高,物权法定原则“便利公示”的功能已遭消解,相反现代公示制度却迫切要求突破物权法定原则的束缚。物权公示原则在降低信息成本,维护交易安全方面与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着功能重叠,存在着替代物权法定原则的可能性。第五部分,物权法原则的运行实践和未来。该部分首先考察了物权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从未在实践中得到严格贯彻,总体上看是处于一种在固守中不断被规避、甚或被突破的尴尬境地。物权法定原则的固守之原因是,一方面,传统物权体系本身的自足性,包括传统物权种类体系的普遍性和役权制度的补缺功能。另一方面是由于其他制度诸如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和信托制度等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和缓和了当事人创设新物权的需求和冲动。就物权法定原则之未来,文章认为应该充分考虑到物权法定原则在中国语境中的特殊意义。在对现有的关于物权法定原则未来的“扬”、“抑”、“弃”三种观点进行考察后,文章提出了自己的方案。首先,考诸我国现实,物权法定原则要“有所为,有所不为”,采取类型化适用的思路,区分不同类型物权,合理划定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动产物权可以完全放开。而不动产物权则应区分土地与房屋等其他不动产作不同处理:在土地上设定的物权应继续坚持法定,让物权法定原则继续发挥其“维系一国之基本政治、经济制度的功能”;其他不动产物权则完全放开。其次,在立法技术上,将“元物权类型”进行适度抽象化,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为容纳新物权留下余地。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用拟制、衡平和类推等司法技术将新物权解释成为法定类型物权或给予“物权性保护”。法院可也以通过“契约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规避或淡化处理,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当事人之“物权性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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