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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第一起第三人善意获知商业秘密的案件是2004年江苏高院做出通业公司案,法院首次支持了被告关于第三人善意获知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之一俪桑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其行为未侵犯通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权利人向其主张权利并出示证据之后,第三人即负有在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继续使用客户名单并予以保密的义务。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一般是基于由保密协议或者保密关系所产生的保密义务,虽然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占有的,但权利人在开发和利用商业秘密的过程中难免会让其他人(即披露人)获知,披露人基于保密义务不得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密。那么如果披露人又将该秘密主动或者错误地披露给第三人,不负有保密义务的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使用该商业秘密,如若使用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对于恶意第三人有明确规定,但对于第三人善意获知商业秘密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对于第三人善意获知技术秘密的问题出现了不一致的规定。第一章主要是提出问题,首先通过梳理现有规定,分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以及《深圳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对于第三人善意获知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对比了现有两类模式下的不同规定。同时提出了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大问题:(1)未区分恶意第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不同情形;(2)未明确第三人主观善意认定的具体规则和标准;(3)未规定第三人能否继续使用善意获知的商业秘密。第二章主要是分析了第三人善意获知商业秘密时的善意认定问题。本章首先分析了善意认定的必要性,善意的认定有助于厘清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助于维护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的善意首先是指第三人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披露人的违约、违法以及意外或过失的披露行为,同时也不知道商业秘密的真实权利归属以及该信息的秘密性。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主要是举证责任倒置,由于主观善意是一种消极的事实状态,由权利人来证明第三人并非善意可能会更加合理。第三章主要是分析了第三人善意获知商业秘密之后的权益边界,即第三人善意获知商业秘密之后能否继续使用该秘密。分析该问题首先研究了认定第三人权益应当考虑的前提是商业秘密的特性和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其次,辨析了第三人权益边界的两种现有观点,指出了其存在的问题。最后,厘清了善意第三人对于获知的商业秘密的权益边界。第三人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通知之前对于使用或披露行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可以保留因此获得的收益;但是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通知之后就不得再使用该秘密了。第四章主要是分析了第三人善意获知商业秘密之后允许继续使用的特殊情形,在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以及实质性改变自身状态时,从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需要保护第三人因此形成的现实利益。如果允许第三人在特定情形下继续使用商业秘密的,同样需要对第三人的后续使用进行限制和规范。第一,第三人向权利人支付后续的许可使用费;第二,第三人的后续使用行为限制在原有范围内;第三,第三人对权利人承担同等的保密义务。第五章主要是针对本文提出的问题,提出了解决建议。第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善意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区分恶意第三人和善意第三人不同的情形和法律责任。第二,《技术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修改为善意第三人不能当然取得商业秘密的权利,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以允许善意第三人继续使用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