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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6年《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公司法人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至此,历时十余年的法人普通合伙人资格之争暂告一段落。法律的明确认可并不代表公司法人出任普通合伙人所引发风险的自动消失,恰恰由于法律的明确认可,构建和完善我国对公司法人出任普通合伙人所引发风险的法律规制才变得更加紧迫和必要。
本文主要采用了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主要目的是探讨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法律规制。
本文第一部分总结了我国十余年来对于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资格争论,分析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法理基础,对我国关于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现行立法进行了评析,为本文第二部分的风险分析奠定了基础。
本文第二部分从公司及股东、公司债权人、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角度详细分析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可能引发的风险,并由此引入本文第三部分的比较法研究。
本文第三部分对美国和英国、德国和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比较法研究,为本文第四部分法律规制提供了借鉴。通过对比分析,笔者发现,美国、英国、法国和日本都允许公司法人出任普通合伙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不允许公司法人出任普通合伙人,但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有限合伙法”草案已经明确允许公司法人出任普通合伙人。另外,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法律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赋予其他合伙人可诉的广泛知情权:第二,明确法人普通合伙人选任的合伙事务具体执行人的责任;第三,规定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公司决策程序;第四,赋予公司少数反对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本文第四部分在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分别从公司及股东、公司债权人、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角度提出了适合我国的法律规制建议。对公司及股东的保护机制主要包括:规定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公司决策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赋予少数反对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机制主要包括: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定公司应当将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的决策及时公告,公司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保护机制主要包括:赋予其他合伙人可诉的广泛知情权;明确法人普通合伙人选任的合伙事务具体执行人应当对合伙企业承担个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