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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成品、珍稀植物及其制成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口的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且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根据偷逃应缴税额进行处罚。这一规定,使“偷逃应缴税额”代替1988年1月2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的“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将偷逃应缴税额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依据,更能体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也更能体现执法的统一性和公平性。这一改变,也使偷逃应缴税额核定工作具有了司法鉴定的性质而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各级海关因此成为了偷逃应缴税额的法定核定机关。为规范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工作,海关总署根据《海关法》、《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总结自身行政执法的经验,制定了《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对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以偷逃应缴税额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依据有其科学性和必要性,但仅以偷逃应缴税额来评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却不够全面,无法对走私《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禁止进出口物品的行为,“逃证不逃税”的行为,大部分的出口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以及多次小额走私但已作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价。另一方面,海关作为鉴定部门在偷逃应缴税额核定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主要体现在:以海关估价的方法确定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存在疑问;海关在确定适用税率种类中未体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定税率适用时间的标准不统一;不同种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偷逃应缴税额范围的确定标准存在矛盾。这些不尽完善的地方直接影响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正确定罪量刑。分析原因,笔者认为,首先,特殊的历史背景导致走私犯罪立法中存在较多缺陷;其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行政犯,其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取决于行政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相应规范确定的具体侵害事实,正因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这一特征,使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取决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立法质量却与《刑法》等法律的立法质量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这直接影响到偷逃应缴税额认定上的科学性;另外,国家对打击走私犯罪的急功近利,自侦自鉴的核税体制以及刑事司法解释的不规范也是导致上述不足的原因。针对上述原因,笔者从立法的完善,重新确定估价机构,严格证据标准以及规范解释,杜绝越权解释等几个方面就完善不足之处提出了几点自己的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