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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正式开始实施,其中第五章明确了慈善信托的概念以及对慈善信托的鼓励,体现了国家对于慈善信托发展的大力支持。自此,慈善信托便如雨后春笋般“生长”,信托行业对这一新型业务模式颇为积极,呈现了不少值得关注的现象。2017年7月10日,《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颁布,该办法中明确了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可免计风险资本以及免予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等一揽子优惠政策。该办法的出台引起了信托行业对于慈善信托的高度关注。根据《慈善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慈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在此之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慈善信托的概念,只有规定在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中的公益信托这一概念,而《慈善法》在条文中也作出了规定,将二者的关系定义为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同时,《慈善法》也将慈善信托的设立由先前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改为应当“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不仅将批准制改为备案制,同时也将管理部门明确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这样的变化使得慈善信托的设立程序和之前相比更为简便,体现了国家对于慈善信托的鼓励。自此,慈善信托如雨后春笋般大量出现,其财产总规模也十分庞大。截至2020年3月4日,根据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公布的信息,共有306条慈善信托备案数据,财产总规模共331,679.44万元。随着国家对于慈善信托的支持以及一系列的优惠政策的颁布,慈善信托发展迅速,但在其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问题,违反慈善目的之问题尤为突出而目前对于这一问题的监督制度并不完善。慈善信托的设立,本质上是为了实现慈善目的,但是目前相关法律中对于慈善目的的定义过于广泛,这就可能导致慈善信托因此出现违反慈善目的、侵犯公共利益的现象,出现类似于“春蕾计划”用于帮助19岁男孩实现摄影梦遭到质疑的事件。关于慈善信托,其最早起源于中世纪英国,在17、18世纪开始发展,在英美法系中盛行,1922年,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引入慈善信托的概念,这些时间都远远早于中国,因此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都能为我国的慈善信托制度的完善提供很好的经验。本文包括导言、四个章节以及最后的结语。第一章系放松慈善信托的设立监管带来之挑战,这一章节介绍了慈善信托的概念及发展、慈善信托的设立条件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以及违反慈善目的现象令人担忧这一现状。第二章系慈善信托中慈善目的法律规定存在之缺陷,主要列举了对慈善目的的界定模糊、受益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的判断标准模糊、慈善信托设立中慈善目的监督制度之缺失以及慈善信托运营及管理中慈善目的监督制度之缺失这些问题。第三章系完善针对慈善目的实现的内部监督制度,主要介绍了监察人制度有利于监督慈善目的的实现,设立慈善信托监察人任职条件、明确慈善信托监察人的撤销权和起诉权以及建立慈善信托监察人向民政部门报告制度。第四章系完善针对慈善目的实现的外部监督制度,主要介绍了关于在我国设立慈善委员会是否有必要的探讨以及如何细化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制度的探讨。最后,对文章的内容以及所得出的结论进行了总结。本文在前半部分介绍了慈善信托在我国实践中的现状,慈善信托在我国正处于迅速发展的阶段,其设立简便、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设立慈善信托已经成为现在的流行趋势。但目前对于慈善信托的监督制度尚不能够与其快速发展相匹配,尤其是在监督慈善信托实现慈善目的方面。作为慈善信托的根本,慈善目的尤为重要,然而目前慈善信托在设立阶段只需向民政部门备案,不再需要审批,这就使得职能机构难以行使实质上的监督作用。在实际运营过程中的监督更是不足,唯有一年一度的报告公开,但根据现有的公开信息,这一制度也并未得到良好的落实。同时,法律在定义慈善目的时过于广泛、社会公共利益未得到充分考虑,对有利害关系的受益人的定义也很模糊,将导致违反慈善目的的行为出现。因此,本文后半部分着重介绍了如何改善现有的监督制度的可能途径。目前在慈善信托的设立条件中,监察人并不是强制设立的,而是可以选择性设立的,即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人。根据公开信息,仍有许多慈善信托并未设立监察人。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对监察人制度的一些细节进行规定,只是说明了监察人这一制度的存在以及监督作用。关于监察人应当由什么样的人来担任、监察人的人数应当为单人还是多人、有多位监察人时如何共同监督、监察人违规时如何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等等问题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解答,而且也没有相关的行业规范可以参考。慈善信托监察人的职责在于帮助慈善信托健康快速地发展。慈善信托监察人应当对慈善信托设立时的目的是否为真正的慈善目的以及运行过程中的受托人行为进行监督。监察人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十分关注,关注其在慈善信托日常运行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由于监察人是对慈善信托全流程的监督人,当慈善信托违反慈善目的时,监察人能够更快的发现并制止不当行为,以维护受益人、委托人等的利益,巩固慈善信托的公信力,取得社会公众的信任。同时,针对备案制下民政部门对慈善信托慈善目的监管不足的情况,监察人制度也能够更好的弥补这一空缺,对慈善信托可能出现的非慈善目的履行监督职责。针对目前我国监察人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的可能建议是设立慈善信托监察人任职条件,要求慈善信托监察人与受托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同时明确监察人的撤销权和起诉权,建立慈善信托监察人向民政部门报告制度。另外,不少学者在研究中提出要引入慈善委员会制度作为全国统一的监管机构。慈善委员会源于英国,它是英国慈善信托体系中核心的监管者机构,具有保障慈善信托有效运行的作用,代替公众监督慈善信托。因为有了慈善委员会的监管,使得公众对慈善信托更加放心。根据英国法律,慈善委员会具有对符合慈善目的的慈善信托进行登记、调查慈善信托的运营情况、监督财务状况、判断是否可以适用力求近似原则、更换受托人等的职责。慈善委员会的监督职能确实非常明确并且有利于慈善信托慈善目的的实现,但是,如果我国借鉴英国经验直接引入全国统一的慈善委员会制度,那么慈善信托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不得不面对多元化的监督主体,包括民政部门以及慈善委员会,如果该慈善信托还设立了监察人,那么还要面对监察人甚至是多个监察人,这使得多主体间沟通协调有着较高的成本和难度(目前中国慈善联合会已经设置了慈善信托委员会,但这与英国的慈善委员会完全不同,并不起监督作用,而是主要负责开展相关学术研究活动)。与其重新建立慈善委员会这一新制度,不如明确现有的民政部门的监管职能、细化监察人制度,在提升沟通效率、降低沟通成本的同时,监督慈善信托,尤其要监督其是否出现违反慈善目的的行为。利用好信息公开制度,进一步细化,要求受托人建立信托账簿并公开以及按时报告信托运行情况并公开。财产公开透明化之后,慈善信托受托人存在的违反慈善目的的行为将更容易被发现。按时报告义务则是对信息披露的补充,能够更加全方位地实现对慈善信托实现慈善目的的监督,减少违反慈善目的现象的发生,甚至杜绝违反慈善目的现象的发生。为了完善现有的监督制度,应当充分发挥慈善信托内部的监察人制度对慈善信托实现慈善目的的监督作用,通过监察人机制来预防违反慈善目的情况的出现以及当这种情况出现时能够尽快发现并纠正。慈善委员会在英国法中的成功适用使得我们看到了建立统一慈善委员会制度的好处,但是这一制度未必能够直接引入中国。与其重新建立慈善委员会这一新制度,不如明确现有的民政部门的监管职能、明确并细化监察人制度以及信息公开制度,在提升沟通效率、降低沟通成本的同时,做好慈善信托的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