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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对外贸易中,选择跟单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是大量存在的现实,一份涉外跟单信用证往往会涉及到多个国家、多家银行及多个非银行当事人,其中相互关系的复杂程度并非一般国内商务关系可以比拟,一旦出现纠纷更显得错综复杂。因此在解决跟单信用证纠纷时,不论是采用仲裁或者诉讼方式,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如何判断跟单信用证的性质,如何给跟单信用证定性以决定适用的法律。 我国目前没有为信用证立法,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跟单信用证法律性质也未明确规定。法院在解决跟单信用证案件时缺乏明确的国内法依据,往往是只要有国际惯例存在,法院就直接拿来适用。存在的并不意味着就是合理的,因此本文试从理论角度对跟单信用证的性质进行分析,通过对信用证的历史以及要约、承诺和对价的角度进行考查和分析,进而得出结论。此外,本文还从分析UCP600与UCP500的差异入手,试图揭示这种差异对今后银行、贸易商、律师、法官、仲裁员处理信用证实务和解决争议的影响。 本文从四个部分进行论述,首先对信用证的历史分三个不同的阶段进行了分析,其中着重分析了原始形态的信用证,简略分析了近代时期和现代意义的信用证,其中近代时期的信用证系过渡阶段,与原始形态的信用证相比变化并不明显,故从略;而现代信用证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在第二部分中有更为详尽的分析,故在第一部分从略。其次,本文分析了信用证中的“要约”、“承诺”和“对价”。再次,本文从分析合同的本质入手,分析信用证的本质。最后部分为本文的结论。 关于信用证的法律性质,有合同说、承诺说和折中说,学者们又提出契约说、保证说、要约承诺说、禁止反言说、合同转让说、买方是卖方的代理人说、广义的指示和委任契约并存说、自成一体说等有影响力的观点来解释合同说。通过对各种学说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信用证从创立之初即为合同,并且随着合同理论的发展变化,信用证也相应地发生改变。信用证在开立之初其法律性质为要约,一旦为受要约人承诺,即转化为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