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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系新刑法确立的罪名,随着新刑法的深入实施,由于该罪名在立法上规定不够确切,致使理论界争议纷起,实务界产生困惑,影响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文章通过对刑法基本理论的研究,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角度出发,运用文字学考证、系统方法论等手段,围绕滥用职权犯罪构成作了较为深入的论证与阐述,并力求理论联系实际,影响与指导实践。 论文共分四章。第一章关于滥用职权犯罪主体的界定;第二章关于滥用职权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第三章滥用职权犯罪主观罪过的认定;第四章滥用职权犯罪构成中应注意的问题。 文章本着坚持惩治犯罪与贯彻罪刑法定等原则出发,对滥用职权罪主体作出界定,提出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及人民政协、民主党派、工青妇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的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和授权行使着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能的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机关设立的国家机关性质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既有企业性质又具有一定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中领导人员;基层站、所中按国家机关干部在编管理的被授权行使一定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以及人民陪审员均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为国家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中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委派到国有公司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其本人职位上的地位和权利滥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其行为特征决定了滥用职权行为只能是作为而不能是不作为,具体表现为超越职权和不正确行使职权两种情形。所谓超越职权是指行为人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所谓不正当行使职权是指行为人违反职权处理公务,或者利用手中权利随心所欲违法处理公务。在正确界定作为与不作为标准的同时,结合实践将不履行职责从滥用职权罪表现形式中排除出去。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与掌握重大损失的内涵,以便准确界定罪与非罪。滥用职权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由于介入人为及自然的因素致使该罪刑法上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重大损失的客观后果实际发生了作用就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滥用职权犯罪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直接与间接故意。在实践中多表现为间接故意。首先,将滥用职权主观罪过界定为故意符合立法原意。其次,滥用职权是糊乱地或者过度地使用职权,其本身具有较大的主动性,行为人对自己违规行使职权是明知的,对所可能导致的后果也是明知的,行为特征表明该罪的主观罪过呈故意状态。第三,刑法规定对罪过的判定应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行为人滥用职权必然明知其行为会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危害,而重大损失是犯罪结果的表现形式,只要这种具体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主观意图并不排斥,亦不影响主观故意的成立。第四,滥用职权罪的罪过理解为故意能够得到法条竞合理论的呼应。总之,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确定为故意符合立法精神,也有利于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犯罪往往与贪污、贿赂犯罪联系较多,涉及到一罪与数罪的关系。受贿罪分为受贿与索贿两种形式,并非所有的受贿行为均与滥用职权客观行为竞合,因而将受贿与滥用职权全部按法条竞合处理是不正确的。但对行为人索贿后又帮助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则符合法条竞合的原理,应按重法优于轻法,全部法优先的一般原则作出处理。文章对滥用职权罪中共同犯罪的构成提出了处理意见:一是滥用职权犯罪身份犯之间必须同时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才能构成共同实行犯;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为实行犯,应当遵循特殊主体优于一般主体的原则,对两者均按滥用职权罪论处;三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唆、组织、帮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该罪的,对前者一律定为滥用职权罪等。此外,对于滥用职权犯罪的追诉时效应从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