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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释[2012]8号第30条的面世,宣告过失相抵这一侵权责任法领域的“黄金规则”同样可适用于我国违约责任领域。本文综合国内理论学说,以及比较法上的经验,对我国违约责任领域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进行反思,旨在阐述在我国违约责任领域是否应当适用此规则。本研究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过失相抵规则的概念及相关规则。首先将过失相抵规则与《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120条规定的双方违约,以及《解释》第31条规定的损益相抵规则等易混淆规则进行比较与梳理,由此通过比较的方法将过失相抵规则和其他易混淆的规则加以区分,从而明晰了过失相抵规则的概念。然后通过对该规则的源起与发展进行简要的介绍,达到正本清源之目的,以期对此规则有更加深入的认识。 第二部分:过失相抵规则的法理基础与适用条件。首先阐述了过失相抵规则的法理基础为衡平观念与诚信原则。然后对过失相抵的一般适用要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明确了需同时满足:⑴赔偿权利人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受有损害;⑵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一定的过错;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与违约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⑷赔偿权利人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这四个要件方可适用此规则。最后指出除满足这四个要件之外,还需违约方向法庭提出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请求,若违约方未提出此请求,在不减轻违约方的违约赔偿责任可能会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法官也可以依职权适用此规则,据此减轻违约方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过失相抵规则不应适用于我国违约责任领域。第三部分为本文的主体部分。该部分对于我国违约责任领域引入过失相抵规则进行反思,对该规则不宜引入我国违约责任领域做出了详细的论述。理由如下:⑴过失相抵规则有悖于我国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过失相抵规则的逻辑前提,而我国采取无过错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或补充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过失相抵规则与我国违约责任相悖。⑵从违约形态角度分析,唯有在瑕疵履行中造成非违约方人身和财产损害时才有过失相抵的适用可能,但由此减轻违约方的责任有损公平原则。⑶从目的论角度分析,我国在违约责任领域无过失相抵规则,合同双方的利益亦能得以平衡。我国不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以及双方违约规则,足以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性。并且由于不可预见规则以及减损规则均采纳客观的判断方式,对于主观过失难以判断进行了回避,操作方便,更加有利于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实现这一规则的立法目的。⑷过失相抵规则的长期“缺位”并非立法漏洞。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并未规定过失相抵规则,该规则在我国违约责任领域长期处于“缺位”状态。《民法通则》仅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在我国《合同法》制定时,对过失相抵规则进行多次权衡与斟酌,多番取舍,最终加以摒弃,此举说明该规则最终从条文中加以剔除,并非所谓的“立法漏洞”,而是立法者合理的制度安排。⑸过失相抵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难以克服的困境: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较为有限,以加害给付为典型,而加害给付之中一般可以通过适用侵权责任领域的过失相抵规则使得双方利益得以平衡;过错界定困难;对于过错大小以及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很难量化,且理性人标准的把握完全依靠法官的把握,这就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从而损害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