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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技术和新传播方式的兴起,电子游戏近年来高速发展,日趋成为我国文化产业的重要支柱。但新事物伴随着新问题,游戏直播著作权问题是电子游戏领域出现的新型著作权问题。由于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众多,电子游戏网络直播已经发生了相应的法律诉讼。对直播侵权行为进行规制虽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但这些过于宽泛的笼统规定,并不足以规范游戏直播领域相关主体的行为。例如,电子游戏直播中所涉及的游戏画面是否构成作品?对游戏作品的再创作以及对游戏画面作品的传播是否具有合法性?游戏直播平台与游戏主播究竟应当如何定位?游戏直播所涉著作权人的权利界限该如何划定?游戏直播是否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这些问题都值得研究。在电子游戏直播中,玩家运行游戏时产生的游戏画面,是游戏直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能否构成作品,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引起较大争议。本文认为,不同的游戏类型,游戏开发者给玩家预留的创作空间存在差异,其相应的作品属性和著作权归属也不一样。对于预留给玩家创作空间不大的游戏,玩家生成内容独创性不高,直播中玩家运行游戏时所呈现的游戏画面之著作权应属于游戏本身的著作权人,主播对游戏的解说构成口述作品,如果是电子竞技类游戏直播,可以构成合理使用,非电竞类游戏直播,未经许可进行直播会侵犯游戏画面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播放权);而对于预留给玩家创作空间较大的游戏,玩家生成内容独创性较高,直播中玩家运行游戏时所呈现的游戏画面构成演绎作品,其著作权属于该玩家,主播对游戏的解说构成口述作品,由于玩家创作空间大的游戏一般不是电竞游戏,因此未经许可进行直播还会侵犯游戏画面著作权人的“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播放权),而非属于合理使用。为应对新技术带来的新型著作权和邻接权侵权,我国应把网络直播纳入著作权人播放权的控制范围,并扩张现有的广播组织的范围,让直播平台享有相应的广播组织权,并把网络转播行为纳入转播权所规制的范围。电子游戏直播中,游戏主播与直播平台的关系可分为“有合约”和“无合约”两种模式,“有合约模式”又包括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签约模式”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合伙分成模式”,每种模式下的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各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