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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较西方国家而言发展较为缓慢,体制也比较单一。1987年以前,我国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仅零星见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并不完善和统一。1987年6月,以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标志,我国立法正式开始了医疗损害赔偿的探索和改进之旅。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2002年9月重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都带有一定的部门色彩,赔偿范围均限定在医疗事故上,而赔偿标准也低于1987年5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立法的冲突和司法的左右逢迎,导致审判秩序严重混乱,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也使医疗损害赔偿陷入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怪圈中,即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为法律适用依据形成的案由、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鉴定三个双轨制。而医疗体制的不健全,社会基本保障制度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不完善,也使得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难以有效疏通和缓解。《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医疗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二元化的问题,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等相关概念,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界定了医疗纠纷的相应范围等,但由于受其篇幅和体系的限制,亦未能对医疗损害赔偿给予全面、详细的规范,有些内容还不完善。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某些条文设置值得商榷,如该法第58条关于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第63条关于“过度检查”的规定以及64条关于“医闹现象”的规定。另一方面,对医疗损害赔偿的重要问题,如举证责任、司法鉴定,《侵权责任法》均未能涉及。因此,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仍需完善。首先,应对《侵权责任法》的未尽事宜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如举证责任分配、医疗水平概念的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等;其次,设立专门的《医事法》,规范医疗行为以及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对象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再次,设立专门的《司法鉴定法》,规范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鉴定机构、鉴定方式、鉴定结论和鉴定的法律责任;第四,完善审判机构和人员,配备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审理机构和人员,选任医学专家作为人们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确保审判质量。同时,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并非法律制度一家所能及,它需要配套体制同步发展,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健全,多途径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机制,除了主流的协商、行政调解、民事诉讼途径外,目前我国还有医疗责任保险的解决途径。但三种主流方式各有利弊,而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形势缓慢且几近停滞。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机制应在充分借鉴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发展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医疗改革、司法实践等具体国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具体包括确定医疗责任保险的实施模式和赔偿原则、投保主体和投保方式、保险范围和厘定标准等。除健全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外,还可以设立医疗损害赔偿的专业仲裁机构,以拓宽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减轻诉讼压力,也可利用其专家资源,高效、公正的裁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仲裁机构应由医疗专业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组成,并明确其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以及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除了法律制度的完善外,还包含社会保障体制、社会保险体制和医疗卫生的共同发展,需要社会各方力量合力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