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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逐年加强,以利营造更优的营商法治环境。商标权保护也愈发受到重视,强化商标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2019年新《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赔偿作出重要修改,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从“三百万元”修改为“五百万元”在社会引起关注。我国立法上对于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关系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司法实务中法院审判商标侵权案时,如何处理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关系存疑。理论界对此也持不同的观点。在我国,商标侵权赔偿有关的内容规定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该条第一款前半部分是补偿性赔偿,根据该条款,补偿性赔偿包括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费的合理倍数,而且这三者的适用有前后顺序的。惩罚性赔偿是指在侵权人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时,以上述三种补偿性赔偿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作出的赔偿。法定赔偿规定在该条第三款,是在补偿性赔偿难以计算时,法官根据侵权情节,综合考量各项因素所作出的赔偿。我国商标立法未明确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关系。具体表现在,首先,法定赔偿性质不明。我国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法定赔偿的性质是补偿性赔偿或惩罚性赔偿,商标立法上未作出任何规定。其次,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在具体认定中,在考量因素和适用条件上存在相似性。综合我国现有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中包含侵权人主观因素、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这也是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具体适用中对二者如何区分也没有作出规定。最后,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是在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并情节严重时作出,而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时的法定赔偿,可否作为其计算基数也未作出规定。正因为立法上存在以上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存在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突出强调恶意、情节严重等因素,将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混同,法官笼统的说明裁判文书中的判赔部分等问题。这导致商标权人的利益并未能得到充分的保护。为了协调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关系,我国立法上要作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首先,要明确法定赔偿性质上仍属于补偿性赔偿。从新旧法的沿革来看,引入惩罚性赔偿之前,我国商标法的赔偿原则遵循全面赔偿原则,填补损失是其最终目的。因此,不能因为其上限的提高而否定其补偿性赔偿的属性。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定赔偿适用率高而判赔额低,无法发挥惩罚性的功能。因此在我国,法定赔偿的性质仍是补偿性赔偿而非惩罚性赔偿。其次,侵权人主观因素不再作为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我国商标立法上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不应将侵权人的主观因素作为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同时使用时法定赔偿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司法实践中,要科学适用法定赔偿制度,进一步细化法定赔偿数额计算的考量因素。除此之外,法官应当加强对裁判文书的说理,判决书中应尽量详细释明对证据认定的过程,给出证据采信或不采信的具体理由,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标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