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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但对于上市公司来讲,股东人数众多,无法通过临时性股东会或一年一度的股东大会来决定公司日常经营活动,通常只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为了保持高效的决策和管理,董事会逐渐掌握了上市公司日常经营中的各种事项的决策权。因此董事会的组成、董事的选任对上市公司以及股东变得非常重要。对于上市公司来讲,董事的选任关系到公司决策机构的效率,进一步讲关系到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对于上市公司的广大股东来讲,董事的选任特别是独立董事的选任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董事提名制度是董事选任制度的前提,是董事会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的组成部分。董事提名制度的设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董事选任的结果,以及董事会的结构,甚至是公司中权力的配置和制衡状态。公司法明确赋予了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但却未有如何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明确规定。我国想要构建董事提名制度作为完善公司治理的有益支撑,需要从董事提名制度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等方面对现有的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和补充,并明确法律对该项制度的规范方式。本文从董事提名制度问题的提出入手,站在董事提名制度的应然性角度,探讨董事提名的主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以及我国法律对该制度的法律规范路径。第一部分提出了董事提名制度的存在问题。首先归纳梳理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与董事提名相关的法条,并分析这些法条的存在的问题。其次,列举了两个董事提名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实例,指出我国董事提名法律制度的缺陷导致实践上的困境。最后根据目前立法上和实践上出现的问题归纳总结了我国董事提名制度存在的问题是董事提名制度内容的不完善以及法律规范路径的偏差,需要从董事提名主体内容和程序内容进行具体完整的设计,并明确法律对该项制度的规范方式。第二部分研究了董事提名主体制度,即何种主体可以参与董事提名。不同于美国等其他国家通过委托书提名公司董事无需召开股东会就能够选任董事,我国董事选任必须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并由其对载明董事候选人名单的议案进行表决。因此我国的董事提名主体需要从公司法规定的有权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议案的主体去考量。从公司法的理论基础上针对三种不同的有权提案主体,分析论述了他们各自能否参与董事提名,以及各自在董事提名制度中的角色定位。总的来说,提名委员会提名董事应当是董事提名的常规方式,股东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直接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不享有向股东会提名董事的权利。第三部分涉及董事提名的程序研究。针对可以成为董事提名的两个主体提名委员会和股东,进行不同的程序上的规划。详述了提名委员会提名的整个程序,包括不同阶段提名委员会的职责以及贯穿整个程序的披露要求。同时对股东提名董事的过程进行了设计,明确股东进行提名的适用情形,使其与提名委员会提名董事的程序进行良好的连接。第四部分探讨了董事提名制度法律规范的问题,即董事选任是否必须强制采用董事提名的方式以及法律是否对董事提名制度的内容做出强制规定。通过比较美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规定,总结了他们关于上述问题的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的法理基础角度,提出应当明确上市公司应当强制其董事选任适用提名制度,并对提名制度的主体及程序的原则性内容做出强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