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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自20世纪60年代被引入中国大陆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试点、推广多年,其中也充满了各种争议与质疑。伴随着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的生效,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正式引用并实施当事人刑事和解工作。其作为一种刑事特别程序,被单独规定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中。新刑事诉讼法通过第277条、第278条以及第279条三条的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将刑事和解制度由之前的仅限于自诉案件推广至一定范围内的公诉案件。但由于立法的审慎,新刑诉法关于这一程序的构建仅做了一些原则上的规定,这就给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带来许多困难。尽管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两高一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规定对刑事和解程序的具体适用做了相对细化的规制,但就检察机关在适用和解程序时仍然存在很多不明确之处。对此,本文运用规范主义法学及注释法学的分析方法为主,辅之以比较法学方法,通过对刑事和解概念的阐释和分析,得出该制度背后的价值考量为恢复性司法理念,其追求的是法律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三者间的协调统一。在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的基础上,又结合我国现有刑诉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和解的程序性规定,以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基础为主线归纳出刑事和解在适用条件、和解协议的形成及其法律效果上的相关规定,并着重突出了检察机关在整个和解过程中起到的作用。以此为基础,探究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应扮演的角色。其中,在抽象的角色定位上,应扮演事后参与者的角色,其对于和解程序的介入具有末端性;在具体的职责范围上,则应包括告知、和解审查、和解协议书制作、量刑建议权、不起诉裁量权等具体职权,并且检察机关享有上述职权具有正当合理性,因为上述职权均源自于检察机关最核心的职权——刑事公诉权。最后,本文结合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实务中所面临的问题进行了简要的阐述与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从建立刑事和解的适用原则、适度扩大适用案件的范围、注重和解效果-探索跟踪帮教制度、充分发挥“检调对接”的作用、和解方式多元化出一些解决问题的方法及改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