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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立足于我国法律体系,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类型化”为切入点,深入分析了《物权法》第28条所确立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制度”的相关问题,以期能够澄清“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规定”之内在机理,并以此为基础合理限定及类型化“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物权法》第28条提供指导。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现予以简要陈述如下。第一部分对作为“内在机理”的学界理论之“体系性不足”进行了阐释并对怎样克服进行了初步分析。在学界理论之体系性不足的阐释上,本文将学界理论分为两类,一类是“未触及本质的学界理论”,此类理论在具体建构上并没有考虑到“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规定”的特殊性,从孤立的立场来进行解释,因而注定其无法触及到“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制度”之本质,不能以之类型化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另一类是以“形成判决理论”作为“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制度”的内在机理;“形成判决理论”兼顾了程序与实体,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由于其来源于德国,将其作为“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制度”的内在机理于我国法律体系下面临着难以解决的理论困境,无法为“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规定”提供周延的理论依据,不能圆满的完成类型化“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之任务。两类理论都具有与法律体系不相契合的弊端。在“初步克服”的分析上,本文认为需对“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规定”进行重新解释以确立契合我国法律体系之“内在机理”,如此才能从根源上克服前述学界理论“体系性”不足的弊端,并把方案初步确定为首先探明“规范意旨”;其次,以“规范意旨”为基础引出基准原则作为具体探究“内在机理”的标准及指导方向,最后以所探明的”规范意旨”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基准原则”为标准选择具有“类型化”功能的概念来具体建立契合我国法律体系的“内在机理”。第二部分在内容的安排上主要是重新确立了契合我国法律体系的“内在机理”以克服学界理论体系性不足之弊端。在此部分本文按照既定的解决方案,首先探明了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规定的“规范意旨”,认为“规范意旨”是为了使形成权的效力能够充分发挥,避免立法者价值判断失衡的不合理现象出现,从而在制度上作出此安排。接着以“规范意旨”为基础及线索确立了“实体与程序相协调”、“与我国法律体系相协调”两项原则作为标准及指导方向,并以此为基础引入了具有“类型化功能”的“内在机理之基点”的概念,选取了“形成权”作为“内在机理之基点”并结合其它属性来具体探究契合我国法律体系的“内在机理”;最终所探寻到的“内在机理”简要概括为“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权与纠纷解决机构的纠纷解决行为结合从而产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第三部分用所探究的以“形成权为核心的内在机理”来类型化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在此部分,本文选取了作为内在机理之基点的形成权为基础来展开法律文书类型化的初探。分析了“物权形成权”、“债权形成权”、“诉讼法上的形成权”为基础所产生的判决、裁决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以“物权形成权”为基础的判决、裁决能够导致物权变动。以“债权形成权”为基础的判决、裁决基于我国法律体系下的特殊物权变动模式在满足债权形成权所作用之“债之法律关系”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时能够导致物权变动。以诉讼法上的形成权为基础所产生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限于对“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改变后所产生的法律文书;再审之诉是建立在法院审判监督权及检察院检查监督权的基础之上,但由于其实质是对案件进行了再一次之审理,只是程序发生了变化,实体法律依据并没有变,故要产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也必须遵循“内在机理”之要求。第四部分对溢出“以形成权为核心的内在机理”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之情形作进一步分析。在此部分,本文对突破“内在机理”的法律文书不是采用“一刀切”的方式一概否认其能导致物权变动,而是看其对“内在机理”的突破有无正当理由,如有正当理由则认可其能导致物权变动,反之则否。遵循着此种思路来分析,本文认为基于强制执行领域的特殊法政策考量,强制执行中的拍卖裁定及以物抵债裁定能够导致物权变动。在刑事判决领域,为了贯彻立法者所确立“民事责任优先”的规范意旨,本文赞同基于特别没收所产生的判决书能够导致物权变动,不赞同基于一般没收所产生的判决能够导致物权变动。调解书能够导致物权变动并没有正当的理由,认可其能够导致物权变动颠倒了《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变动体系,除此之外,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提供制度基础。故,本文并不认可调解书能够导致物权变动。行政判决的机能主要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会导致物权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