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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诉之变更制度一直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所忽略。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诉讼结构方面的原因。众所周知,多年来,我国一直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在这种结构下,法官包揽诉讼,甚至可以超出或不依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审理和判决,这就使得立法所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几乎流于形式。而关于当事人可以对诉进行变更的规定也必然成为当事人的一项既无可能行使也无多大必要行使的虚置的权利。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日益走向现代化,作为职权主义对立物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开始为实务界所适用,当事人因而也真正获得了属于自己的诉讼权利。然而,当事人享有了这一权利后,现行立法关于这一制度规定的不足也就显现出来。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只简单地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没有对变更的具体内容、条件作任何明确或限制,使得在强调对抗的诉讼结构下诉之变更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当事人任意对诉进行变更以实施诉讼突袭,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的重要秘密武器。同时也造成了加重讼累、浪费司法资源的不良后果。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形成了我想研究这一制度的最初动机。 在较为广泛地接触了国内外有关诉之变更制度研究的成果并深入实践了解到一些有关诉之变更的案例以后,笔者更加认识到诉之变更制度所蕴含的诉讼法意义。从理论上讲,它关涉到诉的要素、诉讼标的等基本理论自不待言,而且它也和民事诉讼结构、价值等理论以及法官释明权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甚至和诉讼观念都有密切关系。可以说,诉之变更制度发展沿革的历史就是不同民事诉讼结构之间碰撞整合的历史,也是不同民事诉讼价值磨合并求得平衡的历史。而一个设计完善的诉之变更制度要想获得良性运行,还离不开法官释明权制度、举证时限等制度的保障与配合。其理论价值由此可见一斑。从实践上讲,它对于解决现代司法实务中,诉之变更形式混乱,诉讼突袭风行等状况将起到重要的纠偏作用。正是充分认识到了诉之变更制度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我才最后将其定为硕士学位论文的题目并投入了较大的心血。但是,由于国内外对这一制度专门研究的著述并不多(即使有,也大多因语言的障碍而无法触及),加上作为诉之变更制度基础的诉讼标的理论至今都没有定论,使得我在该论文的写作中常有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之感。幸亏有民诉法教研室许多老师的指导和帮助才使我有了更大的信心,也才使得我想在这一制度的研究方面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以为后来的研究尽一些绵薄之力的小小愿望最帐以实现。本篇论文的基本宗旨即在于通过寻求诉之变更制度与其他民事诉讼制度或理论的整合,设计出一个尽可能有利于当事人双方攻击防御平等,并能够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的诉之变更制度。 全文除了引言共分五部分,约40,000字,主要内容如下: 引言诉之变更制度研究的迫切性。文章在对诉之变更作简要介绍后指出;随着我国民事诉讼结构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诉之变更制度研究落后性的弊端日益明显。为此,对该制度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紧迫性。 第一部分诉之变更制度的埋论基础。诉之变更是诉的要素的变更。文章在对诉的要素的现有理论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指出当事人及诉讼标的两要素已具有使一个诉特定化的作用,故诉的两要素是当事人及诉讼标的,从而诉之变更也是指当事人变更和诉脯的变更。由于当事人变更属于诉讼主毗的范畴;为体系严密,文章只讨论诉腑的变更,也就是狭义的诉之变更。诉讼标的识别直接影响到诉之变更的内容。诉讼标的识别的几种学说中,笔者认为二撇说有更大的合理性并以其作为诉腑的识别的标准,从而诉之变更也就有诉之声明变更及原因事实变更。 第二部分诉之变更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价值取向。本部分回顾了罗马法系和普通法系中诉之变更M到宽的发展史,并指出这些变迁无不体椭该制度不同价值取向之问的冲突和平衡。这些基本价值取向就是公正(实触正和程序公正)和效率。该部分还对西方国家现有的诉之变更制度作了简要评析。 第三部分我国诉之变更制度的检讨。首先,文章指出我国诉之变更制度中存在的一个掷问题是:对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这两个概念未能达成认识上的一致;有主张诉讼请求为诉腑的或诉之声明这两种观点。笔者通过分析诉讼请求一词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上发展衍生的历史以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诉讼请求一词的具体硼;得出诉讼请求应为诉讼标的这一结论。在此基础上;笔者指出我国珊于立法的缺陷在于没有对诉之变更的不同类型及要件作出规定,以致实践中当事人几乎可任意地对诉进行各种名目或形式的变更,弊端不一而足。 第四部分我国诉之变更制度的完善。本部分分别从诉之变更的类型及诉之变更的要件及效果两方面进行了论述。在第一部分,文章将诉之变 更分为诉在量上的变更和诉在质上的变更以及第一审中诉之变更和第二审 中诉之变更,并通溅例进行了阐述。诉之量变和诉之质变的主要区别在 于前者依然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而后者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