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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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愈演愈烈,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成为重要的被诉主体,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存在着诸多的争议。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打击网络著作权侵权,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刺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积极性和创造性,需要对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制度进行研究,发现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用户提供作品的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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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愈演愈烈,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成为重要的被诉主体,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存在着诸多的争议。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打击网络著作权侵权,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刺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积极性和创造性,需要对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制度进行研究,发现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用户提供作品的发布平台和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者,其著作权侵权主要表现为为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技术、平台的帮助。其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主要争议在于主观过错中知道和应当知道的过错的认定。此外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避风港条款的设立,对于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有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并且配备了相应的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美国作为该项制度的起源国,对于该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相应的比较完备;欧盟作为世界上最有力的国际组织之一以及世界上第一大经济联合实体,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也有着自己较为完善的规定研究这两个域外的相关制度对于完善我国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制度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由于制度的不完善,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存在诸多困境,主要包括五大争议焦点: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认定,“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认定,“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认定”,“较高注意义务”的认定,收到非有效通知责任如何承担的认定。这些问题来源于立法的不明确、不统一,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容易出现司法裁判不一的现象。由上述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该类型案件的五大争议焦点能提出我国目前关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立法所存在的问题,分析出我国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免责条件缺乏明确规定,“通知-删除”义务不够完善,与最新颁布实行的民法典存在冲突等等不足。对于完善我国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建议,应当首先明确构成要件的认定,主要关于明确“知道的过错”、“应当知道的过错”的主观过错的认定;再者,对于免责条款中免责要件的完善,主要是完善和统一“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判断标准;最后,在民法典颁布实行的新时代,在著作权法领域完善、适用民法典关于反通知的规定问题。期待对我国著作权法制度的完善、著作权间接侵权理论体系的进步有一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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