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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性履行是大陆法系合同冲突规则体系中的重要内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了我国涉外合同的冲突规则,但因其条文原则性强,且较以往国内法规定有较大不同,引发了学者关于第41条特征性履行方法地位的争议,主要表现为“转换观”与“未转换观”两种学者观点间的对立和冲突。本文从特征性履行的核心问题以及理论、立法发展等方面着手探究特征性履行的制度价值,并结合国内外立法状况及实践需要剖析《法律适用法》对特征性履行方法所采取“转换观”模式,最后放眼未来,提出完善我国涉外合同冲突规则体系的建议,即通过完善合同种类划分、制定特征性履行一般规则、明确特征性履行方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关系、具体化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增加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适用规定等构建涉外合同意思自治之外“特征性履行具体规则——特征性履行一般规则——替代、补缺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适用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