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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财富逐渐多元化,《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三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的范围,并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财产归属问题作出规定。但是由于夫妻财产与《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所调整的财产有诸多联系,使得其与《婚姻法》的财产认定规则产生一定的冲突。因为夫妻财产关系是以婚姻的缔结为前提,基于“事实在先”的特点,夫妻间财产规则的适用应该有别于一般财产法规则。但是司法解释却并未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在房产问题上,司法解释以物权登记作为产权归属的首要考量因素;在婚前个人财产的收益问题上,司法解释秉持的是“孳息随原物”等传统民法理念;在股权问题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股权本身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知识产权的收益问题上,司法解释忽略了夫妻协力,将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在养老金问题上,司法解释同样没有保护专事家务一方的配偶的合法权益,以退休为条件限制了参加工作一方配偶的社会统筹账户的养老权益的分割。司法解释径直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导致争议财产的认定结果有违实质公平,对婚姻家庭的稳定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这种盲目推行市场经济原则,彰显个人权利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瓦解了婚姻家庭所提倡的亲情、伦理、道德观,也不利于家庭职能的发挥。所以,鉴于夫妻财产的身份特性,本文认为,在按揭房屋的归属问题上,只要婚后夫妻用共同财产还贷超过一定比例,该房产即为夫妻共同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尚未达到一定的比例,但婚房作为唯一居住用房超过一定时长,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父母出资的购房问题上,若该房产是由父母全额资助,且登记于己方子女名下,则该房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来源于双方父母的共同出资,则无论登记情况如何(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该房产都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的收益问题上,应不再区分孽息、投资收益及增值等概念,只要配偶对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存在协力,则协力范围内所生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问题,在离婚时,涉及夫妻用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持股,可以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非名义方配偶是否取得股东资格,需要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于婚内尚未实现的期待利益问题,只要知识产品已经创作完成,不论离婚时权利是否授予,该知识产品所生利益(包括期待利益)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关于养老金问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既得养老金、对养老金的期待权和养老金的期待利益都应当由夫妻共享,而不应该受限于按照养老保险所设置的领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