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定救助义务规则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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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05条设置了法定救助义务规则,但就义务主体、履行要件、未履行义务时的责任承担以及适当救助者的权利等问题,尚待解释。本文梳理司法现状,围绕实践及理论的争议问题,就法定救助义务规则的适用展开讨论,以期为实践提供参考。本文除去引言共分为五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梳理理论观点、司法现状进而提出问题。法定救助义务规则的适用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法定救助义务的负担主体外延不清,有待明确哪些主体负担法定救助义务。其次,法定救助义务的履行要件不明,有待明确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是否有受侵害程度之要求、是否要求救助义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等问题。再次,就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者的责任承担,有待明确责任性质及责任分担等问题。最后,当适当救助义务人支出费用或遭受损害时,有待明确其是否享有及享有何种权利。后文即逐一回应上述问题。第二部分明晰负担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负担“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既包括特别法规定的法定职务救助者,也包括基于《民法典》的规定而负担救助义务者,后者又包括基于客运合同等明文规定负担救助义务者和依规定可解释出负担法定救助义务者。从类型化角度具言之,包括法定职务救助者、合同项下救助者、侵权法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家事法中特殊关系人以及先行行为人五种类型。其中,作为“个人”的法定职务救助者以处于执业状态为限而负担法定救助义务。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准,结合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负担及时救助相对人的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属于法定救助义务人的一种类型,两者呈现交叉适用关系,法定救助义务仅系安全保障义务的一种义务内容。家事法中特殊关系人之间的抚养、扶养等义务包含了法定救助义务。先行行为人因造成物质性人格权处于危难情形负担救助义务,但不应苛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担救助义务。第三部分探讨法定救助义务的履行要件。首先,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须达到危难的程度,即受到现实紧急的危险,若不立即施救,即将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害。其次,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从外在表现形式应可为救助义务人所知道或应当知道。并且,判断救助义务人是否应当履行救助义务应仅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救助人处于危难状态为要件,而不以其处于受救助人所在现场为要件。最后,应考量法定救助义务人是否具有实施救助行为的可能性,即是否具备实施救助行为的能力和条件,不能强制其牺牲自身生命健康而救助他人。第四部分讨论未履行救助义务者的责任分担。首先,法定职务救助者不履行救助义务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私法救助义务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可能引发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但均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适当救助者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救助标准,并通过客观标准判断救助义务人是否实施了与其救助能力相适应的救助行为。再次,当因第三人故意侵害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而使后者陷入危难情形,而未履行救助义务者仅存在过失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第1201条之规定,由未履行救助义务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除此之外,当因法定救助义务者的原因导致自然人处于危难情形,应考量过错、原因力的大小而认定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人与第三人的责任,可能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最后,当多个救助义务人具备实施救助行为的条件而均不作为的,应当根据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类型和是否足以导致全部损害来判断他们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亦可能承担按份责任。第五部分分析适当救助者就实施救助行为支出费用或遭受损害所享有的权利。首先,由于履行救助义务与承担救助费用形成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适当救助者并未造成物质性人格权侵害却因实施适当救助行为遭受了损失,对适当救助者进行损害填补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其次,对于特别法上的法定职务救助者所遭受的损害,应当通过国家补偿或工伤保险补偿。再次,对于私法上的适当救助者所遭受的损害,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83条之规定,请求侵权第三人赔偿、受救助人补偿,或者通过工伤保险等社会救济途径补偿。具言之,当仅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物质性人格权处于危难情形的,遭受损失的适当救助者有权要求第三人赔偿,第三人逃逸或无力赔偿的,由受救助人适当补偿。当仅因受救助人自己原因、非基于第三人原因、亦非基于救助义务人原因导致物质性人格权处于危难情形的,遭受损失的适当救助者有权请求受救助人适当补偿。人民法院在自由裁量“适当补偿”的数额和范围时应当综合考虑适当救助者所受损失、有无工伤保险等其他救济途径、受救助人获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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