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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第三章专章规定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并在第十七条具体列举了六种应当予以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垄断高价或垄断低价、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差别待遇。《反垄断法》总则第六条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亦有概括性的规定,该条要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通过对比两个法条,可以发现:第六条予以禁止的滥用行为必须以“排除、限制竞争”为构成要件,而第十七条则只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六种滥用行为,并不要求这些行为必须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 《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排斥性滥用和剥削性滥用。排斥性滥用必然会排除、限制竞争,因此《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这类滥用需要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然而以垄断高价或垄断低价为代表的剥削性滥用与排斥性滥用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这类滥用不但不会“排除、限制竞争”,反而会促进竞争。《反垄断法》是否应该规制“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剥削性滥用存在着巨大的争议,而这种争议的根源则在于《反垄断法》第六条能否对第十七条的规定形成限制。如果《反垄断法》第六条不能构成对第十七条的限制,那么不公平的垄断高价或垄断低价可以直接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禁止;如果《反垄断法》第六条具备一般条款的性质,那么第十七条所禁止的滥用行为就应受到第六条的限制,即必须以“排除、限制竞争”为构成要件,那么《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对垄断高价或垄断低价的禁止性规定就是不合理的。 “剥削性滥用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是一个非常具有研究价值的课题。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剥削性滥用行为的情况非常普遍,而《反垄断法》对这种行为的态度却极为模糊,这直接影响到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经营决策,特别是价格决策;《反垄断法》第六条与第十七条之间的关系不明,导致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在处理剥削性滥用案件时拥有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性质相似的案件的最终结果可能会完全不同。由此可见,解决好“剥削性滥用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这个问题,不仅可以消除支配企业面临的法律不确定性风险,也能够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的执法、司法活动提供指导。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文将从四个方面展开论证。在第一部分,笔者先对我国《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存在的结构性问题。笔者认为,剥削性滥用是否应该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存在争议,该争议从表面上看是因为《反垄断法》第六条与第十七条之间关系的不明确,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反垄断法》第一条所确立的多元化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在第二部分,笔者从《反垄断法》的终极价值目标角度论证了剥削性滥用不应该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笔者认为,反垄断法的终极价值目标是“维护能够增进效率的竞争”,而剥削性滥用恰恰没有损害“能够增进效率的竞争”。在价值目标层面上,《反垄断法》没有对剥削性滥用进行规制的理由。在第三部分,笔者从实践操作角度论证了《反垄断法》不具有规制剥削性滥用的可行性。笔者认为,之所以很多学者支持规制剥削性滥用,主要是出于保护消费者福利的考虑,然而消费者福利标准在具体实践中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另外,私人企业实施剥削行为本身具有合理性,而政府对剥削性滥用进行规制也存在种种困难。这些因素均导致了《反垄断法》无法实现对剥削性滥用的有效规制。在最后一部分,笔者对《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进行了重新建构。笔者认为,除国家管制企业的剥削性滥用行为需要《反垄断法》进行规制之外,其他所有的剥削性滥用行为都应该排除出《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依照上述思路,笔者将现行《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行为进行了重新判定,将那些仅仅具有剥削性质的滥用行为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中进行了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