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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停止形态理论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位置,因为它是关于故意的犯罪行为在实现其犯罪目的过程中所经历过不同的阶段,是以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到预备,到开始实行构成要件行为,直至犯罪目的的实现。教唆犯的停止形态是犯罪的停止形态里面最为复杂理论之一,它不仅涉及到犯罪的停止形态的基本理论,还包括教唆犯的性质和共同犯罪理论体系,正因为如此,长期以来一直为学者们关注和争议。归根到底,产生这些争议就在于对教唆犯的性质、犯罪停止形态和共同犯罪所坚持的立场不同,理解不同,突出表现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教唆者没有犯所教唆之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解不同。 本文作者通过对教唆犯性质、共同犯罪理论体系和犯罪停止形态理论三方面辨证统一,本着服务于立法,解决实际问题的态度,对教唆犯停止形态进行了重新的思考。虽然多数学者承认教唆犯停止形态包括教唆预备、中止、未遂、既遂形态,但由于评价的标准不同,得出的结论不一样,形成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所以对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内涵理解不一样。本文根据刑法的规定,根据犯罪停止形态基本理论和教唆犯的性质,立足我国共同犯罪体系对教唆犯停止形态作出重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