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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机和腐败高发期,刑事案件频繁发生,侦查机关为了提高侦查效率,保障及时查明犯罪,可能会导致侵犯被指控人的人身权利和程序性权利,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就显得更为重要。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发挥的核心是其调查取证权的行使程度,而我国社会心理土壤的不成熟,法治环境的不完善,致使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总是犹抱琵琶半遮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大修在确立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身份的同时,也给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否成立带来了契机,借此良机笔者针对中国实际法治状况,借鉴国内外先进立法经验,提出了一系列拙见。首先,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之初始程序,是后继程序的准备阶段,有其特殊性,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完整与否决定了审查起诉、审判程序是否能良好运行,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合理行使有其重要意义,因此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概念界定及性质有其特殊性,需要特别研究。其次,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为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确立提供了立法依据,法制改革中程序正义、保障人权及无罪推定思想的引进又为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提供了相应的法理依据,因此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有调查取证权己无可置疑,学界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范围确有所区分,有限调查取证权在给民主诉讼带来福音的同时也不会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是今后立法明确的方向。再者,通过分析研究西方国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发展现状,立足于中国国情,借鉴国外的有益的制度和程序,加入中国传统元素,最终为我国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效力。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部分,应在我国侦查阶段确立辩护律师有限自行调查取证权,在律师不便或不可自行调查取证时,可以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或者保全相关证据,还可以参与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但仅限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现场和搜查扣押时的律师在场权。为了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充分行使调查取证权,就应完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和有限的阅卷权,保证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不被随意侵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合理的行使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要发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规范和惩戒作用,在立法上确定辩护律师非法取证行为的惩戒措施。只有制度和法律的完善,才可能使实体权利落到实处,完善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相关配套措施,才能落实律师的辩护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