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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世界上绝大所数国家采取了商标注册取得制度,注册取得制使得权利人能够轻易获得商标权,也造成了一些人囤积商标待价而沽和商标资源的浪费。为了使有限的商标资源不被浪费,采用注册制的国家均规定了在一定时间内连续不使用注册商标会导致商标权的灭失。但是对什么是商标维持中的商标使用行为,理论上认识却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也并不一致。本文从设置此条款的目的入手,通过研究国际条约、国外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此条款的试用情况来明确商标维持中的商标使用行为的标准。导言,通过分析商标注册制度的缺陷引出商标连续不使用撤销制度。比较了两个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而引出了我国商标连续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并不统一这一问题,引出下文需要论述的商标使用的标准。第一章,通过康王案引出对商标连续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主体的分析。本案中康王公司将商标许可给云南滇红公司使用。云南滇红公司将商标许可给其子公司昆明滇红公司使用。商评委认为在康王公司未明确反对昆明滇红公司对商标的使用时,昆明滇红公司对商标的使用应当视为康王公司的使用。本章通过引用洛克的劳动获得财产权的理论论证了商誉的归属是判断第三人使用是否可以视为商标权人使用的标准。被许可人对商标使用所积累的商誉无论是在法律层面还是社会一般观念层面均属于商标权人,许可协议的签订可以认为是被许可人默示的同意将其劳动所获得商誉转给商标权人。商标权人默示许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有合意但没有书面协议的许可,另一种是商标权人明知而不提出异议的情况。前一种情况与书面许可并没有不同,后一种情况是为了保障使用人的信赖利益而视为有权使用,均应适用与许可同样的规则。而无权使用则是普遍不被认为是商标权人的使用。商评委认为商标权人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使用应当视为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使用,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商标权人未明确反对可能不是因为商标权人同意这种使用,而是因为商标权人并不知悉此种使用行为,也就无从反对。实际上在康王公司与云南滇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是明确反对云南滇红公司将商标再许可给他人使用的,因此昆明滇红公司对商标的使用为无权使用,不视为康王公司的额使用。第二章通过卡斯特案引出商标连续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真实使用意图的分析。本案中法院根据商标权人李道之提供的其与班提公司的许可合同以及其许可人班提公司销售卡斯特干红的三十多张发票以及进口卡斯特干红的增值税发票即认为商标权人对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无视商标权人李道之一贯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法院的判决忽略了商标连续不使用撤销制度设置的目的,对囤积商标的行为没有进行有效的打击。本章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美国、欧盟的法律与判例,认为商标维持中的使用必须包括真实的使用意图。认为卡斯特案中商标权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其零星的使用行为仅仅是为了保持商标不被撤销。第三章通过联合利华诉商评委案引出商标连续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对商标使用形式的要求。商标权人刘伟对商标的使用仅仅限于对该商标进行了宣传,法院认定,对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属于商标连续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本章从商标法的目的以及商标连续不使用制度设置的配置商标资源目的以及比较法的角度论证了商标的使用方式必须是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商标必须在贸易活动中公开的使用。联合利华诉商评委案中,法院认定单纯的广告宣传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是错误的。如果商品或服务未被实际提供,单纯的广告行为并不能建立起商品、服务与商标权人的联系,也就不能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不属于商标连续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