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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上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合同解除权构成合同解除制度的主要内容。在民事私权体系中,合同解除权隶属于形成权,是形成权的典型代表。因此,合同解除权亦如形成权具有“权力”之“霸道属性”,解除权人的单方行为即可在相对人权利领域内产生“权力与服从”的强势关系。这种“私法中的权力”之存在,本身就是立法者在利益衡量和价值考量后的优先选择。更值得注意的是,利益衡量和价值考量,不但存在与立法过程中,在司法过程中亦有必要。本文拟从合同解除权法律限制的角度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全面的考察研究。全文除导论之外,还包括八个部分。第一章合同解除的概念及体系。合同解除的概念和体系的明晰,关系到合同解除体系内部结构的协调性与逻辑合理性。合同解除概念的明晰,受到解除效果之有无溯及力的影响。“有溯及力说”下,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以法律效果为划分标准,合同解除前的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而合同终止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而在“无溯及力说”和“清算关系说”下,解除和终止前的合同关系都存在,则二者最大的差别不复存在。因此,在“有溯及力说”日渐式微的情势下,在合同解除之外无合同终止存在的必要。通过解构合同解除制度体系,笔者认为,应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体系之外。根据协议解除的法律特性,将协议解除与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债的更改并列入债的消灭之中。合同解除制度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又分为一般法定解除和特殊法定解除,一般法定解除包括违约解除和诉讼解除,特殊法定解除则主要是指任意解除。第二章合同的约定解除。约定解除的正当性源于解除相对人的授权行为,这种授权行为性质上为私法自治行为。基于对私法自治以及合同自由的尊重,“合同自由”在利益衡量和价值评价中,较之“合同严守”被赋予较为优先的地位,约定解除的正当性据此得到肯认。但,自由本身有其限度,不存在没有限制的自由。以合同自由为法理基础的约定解除,应当受到合同正义的限制与匡正。通过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所负载的正义价值之评判与衡量,法律对约定解除的限制已摆脱“立法中心主义”这一绝对理性主义,在以利益平衡与价值评价作为方法论原则的指导下,获得了合理的司法考量。第三章合同的法定解除(一):违约解除。违约解除以解除事由为核心内容,解除事由是法律划定违约解除权利范围的主要手段,因此解除事由本身就具有限权功能。大陆法系以给付障碍类型为连接根据的违约解除对于非违约方利益保护并不周延,以违反义务性质为连接根据的违约解除判断标准相对模糊,因此逐渐向英美法系以根本违约为连接根据的立法模式演变,当然也并未完全摆脱给付障碍类型的影响。英美法系的连接根据始终是根本违约,国际公约(CISG)和国际或地区统一规则文件(PECL、PICC、DCFR)也采用根本违约为连接根据,我国《合同法》已经引入根本违约作为违约解除的连接根据,只是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各有不同。本文通过对上述立法和统一规则中的根本违约进行考察指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以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加上违约方补救的可能性以及信赖破坏进行综合判断为宜,根本违约类型化以预期根本违约与实际根本违约两大分类为宜,进而再将预期根本违约分为明示预期根本违约与默示预期根本违约。这样的规定,方有助于根本违约的构成与否之判断,根本违约才能充分发挥了它的利益平衡与限权功能。第四章合同的法定解除(二):诉讼解除。诉讼解除的法理基础就是法律赋予形成诉权人的形成诉权。形成诉权是一种特殊的形成权类型。形成诉权是对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的自助行为的限制。诉讼解除的前提基础是法律明确赋予形成诉权,如情势变更之诉讼解除。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形成诉权,解除权人意欲选择诉讼解除,必须要先通知相对人,通过形成权转化成形成诉权。依据这一转化而来的形成诉权才能选择诉讼解除,这就是形成权转化为形成诉权的诉讼解除。文章梳理了我国法中的情势变更规则,并对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进行了辨析,认为情势变更规则中应包括致使合同目的不达的不可抗力,因此,不应将不可抗力完全排除在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情事变更规则的程序限制对该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确有影响。最后,通过对《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后情势变更案例的对比,映证了立法上明确规定情势变更规则的必要性。第五章合同的法定解除(三):任意解除。虽然统一于任意解除的名称之下,但适用于不同类型的合同的任意解除的法理基础却不尽相同。基于效率价值或者缔约自由、人身自由、信赖关系破裂以及弱势方利益保护的任意解除,法理基础差异巨大,因此,无法统一做出一般性规定。任意解除的限制构成该制度的核心内容。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此外,基于合同类型的不同,在行使主体、行使时间、行使方式、损害赔偿和直接规定禁止令等方面亦倍受束缚。约定任意解除权亦因涉嫌对解除相对人利益的过度侵入而被排除。对于两种典型的合同任意解除,委托合同任意解除限制的重点是委托类型化,无偿委托和一般有偿委托可适用任意解除,商事委托不应适用任意解除;如以信任关系破裂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则应以诉讼解除为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无条件解约权适用的交易形态和对象限制过于严格,应当适当扩展,以利于消费者权益的周延保护。第六章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权的行使无一不体现着法律对于解除权的限制,行使主体资格的限制、解除方式的选择亦是限制;然而,对解除权更为直接的限制,体现在行使期限的限制和相对人异议权的限制方面。法定解除权的主体资格应在立法上明确,以防止没有解除权主体资格的违约解除之违约方或法院滥用解除权。解除权人采用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相对人收到解除通知后,如有异议,也采用通知方式行使相对人异议权,解除权人收到相对人异议权后,之前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效力待定,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转化为形成诉权,解除权人意欲解除合同,必须基于解除权转化而来的形成诉权向法院提起解除之诉。立法应增加规定解除权行使的一般除斥期间,通过约定或指定合理期限缩短一般除斥期间以适应于不同的合同类型与履约情况,这种一般除斥期间与依约定和法定缩短的特别除斥期间结合,共同限制解除权的行使是符合法理的。失效期间很难在解除权的行使上有所体现,惟有应当给予违约方补救机会的情形下,非违约方长期享有催告权而不行使,法院方可适用失效期间制度保护违约方的合法利益。相对人异议权,体现法律对解除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当采用通知方式行使较为妥当;解除权人通知相对人后,合同不能即时解除,而处于待定状态,等待相对人以通知方式行使异议权,故异议期限不宜太长,建议从3个月缩短至15天。解除权的消灭,并不意味着守约方在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永久地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当产生法定解除权的事由再度出现时,守约人得当然再度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而约定解除权是否会再度获得,则应根据约定内容及交易的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后确定。第七章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之核心问题就是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回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的确定都是以溯及力问题为基础的。对合同解除之法律效果进行考察,以对溯及力涵义的不同理解为出发点,以历史发展脉络为主线,对解除条件说、间接效果说、直接效果说、折衷说、清算关系说及其“替代转承”进行了分析,认为在采“溯及力是使法律行为溯及消灭”观点的情况下,折衷说对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界说更能逻辑自圆;而主张“溯及力是使法律行为的结果发生溯及消灭”的清算关系说,没有溯及力有无之区别,在理论上最为合理。但鉴于我国目前对清算关系说的接受须待时日,因此,可借鉴《荷兰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先进立法经验,在立法中采折中说,更能切合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第八章中国合同解除制度立法完善的思考。以前述研究成果为基础,对我国合同解除制度提出改进建议,以完善我国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拆分开,将第一款规定的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中移至债法总则的“债的消灭”之中,与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债的更改等并列规定。(2)《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于约定解除的规定单独成条,留在合同解除之中,且不宜在此条中增加对约定解除条件的限制。(3)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预期根本违约的规定单独成条,具体规定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前款规定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其发出通知要求提供担保,同时可以中止己方的履行,该方未在合理期内提供担保,对方当事人方可解除合同。”(4)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删去,同时,完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的规定,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改为“因不可抗力导致违反合同约定的”。(5)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宽限期解除删去,把第九十四修改为两款:“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实质性地剥夺了非违约方根据合同可能从合同的履行中得到的利益,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对于损害后果违约方有补救的可能性的,应当给予违约方合理期限补救,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补救的,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对债务的不履行是故意的或轻率的,且非违约方有理由相信违约方将不会履行将来的债务的,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6)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纳入合同解除违约解除之后中,并删去“非不可抗力”的限制。(7)增加规定解除权行使的一般除斥期间:“具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8)《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应修改为:“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在15天以内,应通知解除权人。解除权人在收到对方的异议通知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9)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修改为:“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0)将《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修改为:“无偿委托合同和一般有偿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商事委托合同当事人信任关系确已破裂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