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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运行不断与世界接轨,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合作模式(PPP)为我国经济发展与社会建设注入了新的活力。然而近年来,由于全球经济疲软以及我国对PPP相关立法的缺失,导致PPP模式在我国的适用出现了一些法律上的问题。首先,PPP合同所应当依据的法律在学界存在一定争议。其次,作为PPP领域的专项条例——《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PPP条例》)由于存在上位法不明确等问题而迟迟难以正式施行。本文通过对国内PPP项目进行梳理,总结出我国PPP项目的运用实践中存在民营资本因PPP法律和政策不明朗而参与积极性不强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文从立法角度对PPP合同中私人部门的风险防范进行专项研究,试图为PPP立法事业尽绵薄之力。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加强PPP合同中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立法的必要性分析,笔者首先对PPP合同中私人部门在立法上需要专门保护的原因进行了必要性分析。其一是在风险防范立法保护方面,PPP合同与一般民商事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使得私人部门的合法权益更易遭受损害,立足于PPP合同的特殊性完善风险防范立法更能体现全面性和针对性;其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私人部门多面临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等风险,并且风险防控机制的缺乏将使政府面临信誉下降的风险,也终会导致利益分配的失衡,对PPP合同中私人部门进行风险防范具有紧迫性;其三是在立法上加强对私人部门的保护能够间接提高政府信用,有利于PPP项目的正常开展;其四是有助于提高社会资本在PPP项目中的参与度,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平等互助的合作关系,消除私人部门顾虑。第二部分为我国PPP合同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相关立法现状及所存在的问题的研究。从目前我国PPP项目的立法现状看,鲜少有关PPP项目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的规定,特别是对剩余权利的分配以及政府违约或单方终止PPP合同项目的情形存在立法缺失,而这必定会极大的损害私人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基于这一现状,本文总结了我国PPP合同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立法中存在的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现有立法关于政府隐性担保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二是关于PPP合同双方的风险分配存在立法缺失;三是PPP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剩余权利如何分配未能从立法上予以明确;四是政府单方违约和自由终止合同缺乏合理的立法约束;五是私人部门在合法权益受损时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这些问题阻碍了 PPP合同的顺利实施,是PPP合同相关立法的盲区。第三部分基于我国PPP合同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立法现状中存在的问题,横向梳理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及日本关于PPP项目的立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PPP合同中私人部门风险防范的建议。具体来说,澳大利亚在宽松性政策主导下制定了完备法律体系,区分业务、细化责任,规定了明确的剩余权利分配与风险配置条款;加拿大则经历了由宽松性向紧缩性政策的立法转变,由政府严控PPP项目主导权;日本则在政府主导的大前提下,强化融资属性,区分情形合理分配公私部门的风险。可见,域外立法关于PPP项目均构建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并对剩余权利、合同风险分配,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结合我国在立法模式、立法内容等方面的现实特点,本文认为我国的PPP项目应在宽严相济的政策主导下强化私人部门的风险防范立法。第四部分是结合我国最新立法与司法裁判动态提出完善我国PPP合同私人风险防范立法的路径,具体包括:加强PPP合同中关于担保制度的立法,立法明确基于利益平衡的原则合理分配风险,健全PPP合同中关于剩余权利分配的立法条款,加强对政府单方违约和自由终止合同行为的约束性立法,完善立法中关于私人部门合法权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