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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衍生出了一些负面问题,其中之一就表现为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网络侵权责任与其他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不同点在于除了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外,还需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但从法条内容来看,比较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所遵循的标准也存在较大差别。本文以“QQ相约自杀案”为例,论述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对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剖析,进而提出完善建议。除了引言和结语外,全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概括介绍了“QQ相约自杀案”的基本案情,并从中梳理出该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各方主体存在的争议,从而提出本文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第二部分则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概念、构成以及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理论分析,并对该案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理论评析。第三部分为本文的研究结论。首先,在第二部分的论述为基础,对“QQ相约自杀案”的处理提出意见,得出关键性结论,即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腾讯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针对我国现行法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